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诉丑××、李×、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组。

委托代理人代勇贤,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组。

被告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组。

第三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镇X村××组。

法定代理人李×,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村×××组。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丑××、李×、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勇贤,被告李×、丑××及被告丑××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经雨花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10月30日,原告的户口因婚姻关系从望城县迁入雨花区X乡X村×××组,并于三被告合为一户,原告因此成为雨花区X乡X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户口迁入后,洞井乡×××组遇政府征收拆迁,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政府政策给予了原告同等份额的安置房,并把原告与三被告的安置房以户为单位合在一起。2008年4月7日,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李×向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雨花区法院作出了(2008)雨民初字第X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没有对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与分割,包括住房等财产,而是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李×以及丑××(系李×之母)、李×(系李×胞妹)平等分割共同财产,但三被告均拒绝向原告分割共同的房产,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分割原告与三被告的共同房产(洞井村××区×栋×单元X至X层、红星日化城南洞井生产安置房×栋两缝1至X层、X楼四分之一、2至X楼的四分之一、6至X楼的四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丑××、李×、李×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与被告共同出资合伙新建房屋,依法不应该享有房屋的份额。原告仅仅只享有建房的部分土地使用指标,因土地使用指标无法用货币进行量化,土地使用指标也无法市场柳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丑××、李×、李×系母女关系,第三人李××系原告的与被告李×之女。原告与被告李×于2008年5月20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丑××、李×在冬井安置小区×栋×单元有安置房5套(每套94.31平方米,每人安置占地指标为20平方米,另购14.31平方米),其中105房登记在被告李×名下,205房登记在被告丑××名下,305房登记在被告李×名下,405房、505房转让给他人,转让费共计x元,生活安置房共交纳建设费x元,其中旧房拆迁费x.16元,被告丑××自筹资金x.84元。另建有生产安置房占地面积为104平方米(其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5人,每人13平方米,被告丑××另购39平方米)共七层,X栋(2—X楼建筑面积128平方米),其中第X层已转让他人,转让款为x元。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出资证明,只投入了村上应分配的劳动力安置费(约x元,此款村X路和其他基础设施)。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家庭共有财产(房屋)未进行分割。2008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洞井小区×栋×单元X至X层、红星日化城南洞井生产安置房×栋两缝1至X层房屋的份额(其中生活安置房按4人安置,生产安置房按5人安置,含第三人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生活安置房缴款通知、(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洞井村“两安”方案的补充规定、洞井村证明、房屋产权证、安置民用住房买卖协议、购房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原系家庭成员,按照洞井村的安置方案,位于洞井安置小区X栋X单元的安置房(五层)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购房款x元系被告丑××支付。按安置方案每人享有占地面积2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现有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4.31平方米,其中有14.31平方米系被告丑××购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该房屋的四、五楼已转让他人,该房屋现实际只有1—X楼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位于红星日化城南洞井生产安置房×栋两缝1—X层建房资金系被告丑××支付,占地面积104平方米,按洞井村安置方案,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享有13平方米的建房占地指标,另有39平方米系被告丑××购买,该房屋2—X层每层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其中六、七层系违章建筑,四层已转让他人,现该房屋只有六层为共有财产。

原告与被告李×离婚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享有的权益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占地指标和出资情况确定,现因生活安置房只有1—X楼系共有财产,生活安置房除第四层外,系共有财产。其中被告丑××除安置的占地指标外出资向村上购买的占地指标(生活安置房14.31平方米、生产安置房39平方米),应确定为归其所有。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在上述购买生活生活安置房和建设生产安置房的过程中未提供出资证明,应酌情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丑××、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红星日化城南洞井生产安置房×栋西头两缝的第五层房屋交付原告李×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