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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健怡酒店旁一小巷内,持剪刀威逼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金某某交出钱物,并用剪刀将金某某腰部刺伤。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金某某所提纸袋抢走,正欲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纸袋内有价值539元的“联想C-T06”型手机1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是因被害人滑倒,故自己所持剪刀不小心刺到了被害人;在前来抓捕的群众离自己还有几十米时就想要把抢的财物还给被害人,而且自己一直站在原地没有逃跑,不是被群众抓捕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生活无着而预谋实施抢劫,并偷拿了1把剪刀作为作案工具。200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健怡酒店旁一小巷内,持剪刀威逼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金某某交出钱物,金某某拒绝,被告人贺某某用剪刀去剪金某某所提纸袋时,其所持剪刀刺伤了金某某的腰部。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金某某装有价值539元的“联想C-T06”型手机1台的纸袋抢走,正欲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被抓获。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26日晚20时许,金某某在下班后途经一小巷时遇到1名年轻男子持剪刀威胁其交出财物。金某某不从并转身就跑,该男子追上来抢走金某某装有“联想”手机1台的纸袋,其所持剪刀还捅伤了金某某的腰部。金某某大声呼救,周某某赶来抓住了那名男子。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饭店做事时,听到外面巷子里有女的叫了一声,便出门查看,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拉扯,旁边还站着金某某,其中1名男子讲“帮我抓抢劫的”,周某某就跑去帮忙一起把另1名黑衣男子制服。后来又来了几名群众帮忙把黑衣男子抓住,最开始抓人的男子就走了。听金某某说黑衣男子要抢她的包,金某某腰部被剪刀刺伤。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5、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539元。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剪刀1把已被扣押。

7、作案工具、被抢手机、被告人贺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明上述物品、地点的特征。

8、被告人贺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9、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因身上无钱而偷拿了1把剪刀作为作案工具伺机抢劫。2009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健怡酒店旁一小巷内,逼1女子交出钱物,该女子向后退并用手提的开水瓶里的开水泼被告人贺某某,被告人贺某某用剪刀威胁该女子并去剪该女子所提纸袋,剪刀刺到了女子的腰部。之后,被告人贺某某将女子所提纸袋抢走,正欲逃跑时就有1名男子过来扯住被告人贺某某,后来又来了1名男子,2人夺走了被告人贺某某所拿的剪刀及抢来的袋子,接着又来了一些人将被告人贺某某抓住并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辩称的是因被害人滑倒,故其所持剪刀不小心刺到了被害人与某某人陈述、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相矛盾,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主动要将抢得的财物归还,不是被抓获而是自己没有逃跑,经查,有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在作案后是被群众制服并抓获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亦与某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没收用于作案的剪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晗啸

人民陪审员孟繁英

人民陪审员黄建新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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