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喜,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金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贷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X栋X号的住房及房产证为抵押(但双方未到房产局做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毫无还款诚意,再三拖延并四处躲藏,且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因另案已被法院拍卖,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7046元(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息7.56%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以房子与房产证作抵押,2008年元月底前归还”,并由“李某成”与“罗龙英”共同署名。还款期届满后,因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拍卖被告房屋所得的剩余款项进行了冻结。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谈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保全费910元,合计189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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