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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1982年9月因赌博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987年因贩卖淫秽物品被处治安拘留15日;1990年因流氓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0年5月因贩卖淫秽物品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和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10日、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X村X号X室1分室其暂住处,容留张国伟吸食冰毒。

2010年7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暂住地点,容留张国伟吸食冰毒。

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暂住地点,容留张国伟吸食冰毒。

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暂住地点,容留张国伟吸食冰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国伟、陈秀琴、陶正勇和陈忠义的证言笔录,戒毒人员尿样检测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劣迹材料、释放证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红源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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