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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丙诉钟某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男,住(略)。

被告钟某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住(略)。

被告文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重庆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钟某乙与被告钟某丙、文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乙,被告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乙诉称,钟某乙从武警部队退伍到长安公司工作后与文某相识恋爱并于1996年5月结婚。婚后因文某没有工作,家庭生活费用均由钟某乙负担。婚后一年钟某乙到某医院作手术,因医疗过错术后感染导致手术失败,造成多处损伤。从此,钟某乙四处求医,多次住院,到某医科大学再次住院手术,求医治疗。上告法院,官司打了十多年,法院判决十多次。律某、鉴某、诉讼费、交通费就花了几万元,最后判决医院有过错,但赔偿只有3445元。从1997年6月钟某乙住院开始,其所有住院费用,打官司的费用等均是向原告借支。钟某乙婚后六次住院,债务越来越多,至今分文某还。现文某要与钟某乙离婚,原告的债权可能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钟某乙和文某偿还借款6万元。

被告钟某乙辩称,钟某乙陈述的借款属实,答辩人愿意归还钟某乙的借款,但答辩人经济困难,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文某辩称,钟某乙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钟某乙结婚后一直都在打工,钟某乙也在长安公司有固定工作,根本不需要向钟某乙借钱,也从没有向钟某乙借钱。钟某乙出具借条是因为答辩人与钟某乙感情破裂起诉离婚,钟某乙与钟某乙恶意串通为达到不让答辩人离婚的目的。钟某乙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因此,请求驳回钟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钟某乙向钟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借款从1997年5月开始至2006年,共向钟某乙借款陆万元。其中包括某医院的住院费用,诉讼费、律某、鉴某、成都某医科大学再次手术费,重庆5个大医院的诊疗检验费,打字复印、相关法律某用共计向钟某乙借陆万元。”。

1997年5月9日至1997年6月24日钟某乙在某医院住院,2001年3月23日至4月10日钟某乙在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出院后钟某乙多次门诊检查治疗。1997年7月至2006年5月钟某乙与某医院就医疗纠纷多次进行诉讼。

2002年11月钟某乙实发工资841.03元,2003年3月钟某乙实发工资590.01元,2003年5月钟某乙实发工资600.75元。

钟某乙与钟某乙系同胞兄弟。钟某乙与文某于1996年5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文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钟某乙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钟某乙向钟某乙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内容与钟某乙相应时期住院治疗以及进行诉讼的事实相吻合,结合钟某乙2002年和2003年的工资收入的证据,认定钟某乙向钟某乙借款事实存在。钟某乙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因此,对钟某乙要求钟某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文某与钟某乙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乙以个人名义向钟某乙借钱治病和进行诉讼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钟某乙与文某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钟某乙与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钟某乙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钟某乙和文某负担。受理费已经由钟某乙向本院交纳,钟某乙和文某在偿还钟某乙借款时一并支付给钟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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