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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诉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上海某某供销合作总社工作人员。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少千,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诉被告梁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市场竞争激烈,2002年起原告严重亏损,至2006年处于关闭歇业状态。原告当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但为保护职工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于2006年8月11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上对职工实行放假发生活费(职工按原工资8.5折、柜组长按原工资8折、副职以上按原工资7.5折发放)、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内容进行审议,职工以书面表决形式通过了《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经营转换实施方案》并形成决议,其中被告也投了赞成票。被告当时为柜组长,原上岗工资926元(人民币,下同),按8折计算应发放生活费741元。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一直按此标准领取生活费,从未提出异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被告提出的申诉时,忽视了原告提出的放假发生活费的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作出了错误的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缺额6,660元,原告按照原约定的每月741元标准支付被告2009年9月起的生活费。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经营转换实施方案》是一份无效的方案。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安排被告的工作,不能用工资打折来变相裁员。我国历史上固定工用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改革的过渡阶段,存在固定工工资打折下岗的现象,但在全国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已不存在合同制工人下岗的做法。2006年9月起原告向被告按每月741元发放生活费,低于国家最低工资的规定,故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06年8月14日,2006年9月前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柜组长工作,月工资标准为926元。2006年8月11日,原告处因持续亏损无法安排职工工作岗位,故召开全体职工大会,会议经半数以上职工表决通过了《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经营转换实施方案》,即对职工实行长期放假;发生活费:职工按原工资8.5折发放、柜组长按原工资8折发放、副职以上按原工资7.5折发放;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方案。被告当时对该实施方案投赞成票。2006年9月起,原告按每月741元标准向被告发放生活费,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2009年9月14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起恢复营业员的工作岗位,自2009年9月1日起恢复960元/月的工资待遇,支付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缺额6,6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月960元标准恢复申请人的工资待遇;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缺额6,66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经营转换实施方案职工表决书,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关于同意《经营转换实施方案》的决议,工作支付明细,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严重亏损不能经营的,依法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未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根据全体职工大会的决议,实施了与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放假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方案。此方案更为有利于劳动者,故当时包括被告在内的半数以上职工表示赞同,原告此后也已按此方案向被告等职工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今。对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缺额6,660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月960元标准恢复工资待遇的请求,根据劳动部《最低工资规定》,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支付最低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的正常劳动。被告在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要求不支付被告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缺额6,660元的请求,以及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每月741元标准支付被告生活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不支付被告梁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工资缺额6,660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五金合作公司应于2009年9月起按每月741元标准向被告梁某某支付生活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梅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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