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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陈a、李a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男。

被告李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陈a、李a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a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8年7月12日晚,其在单位门口的小卖部买饮料时,遭被告陈a无故殴打,其逃回工作车间后,陈a持械追至车间殴打,且殴打正在工作的被告李a,李a在反抗时,不慎将钢片划伤原告。其受伤是因陈a无故殴打引起,而李a误伤原告,也应担责,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9,4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423.22元、护理费1,056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7,030.66元。

被告陈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无异议,但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伤非其造成,故应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李a辩称,原告受伤发生于X年X月X日,且手的受伤是明显的伤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算,但直到原告起诉,未曾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主张,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另外,当时陈a追打原告至其工作的车间时,因陈a无故用铁棍殴打其,其拿起铁片是用于防卫陈a的暴力攻击,因原告冲过来才误伤原告,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故无须担责。综上,应驳回原告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索赔清单1份,证明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方式;

2、询问笔录3份、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证明纠纷事实;

3、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

4、医药费收据9张、住院明细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5、公交车票46张、出租车票1张,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

6、有关护理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

7、鉴定书及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等鉴定结论;

8、律师费发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但主张3,000元;

9、证明1份、原告工资条6张,证明原告原来的工资收入及计算误工费的方式;

10、证明1份,证明有关在医疗凭据中把原告的名字写成了同音的其他字。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2日晚7时30分许,原告王a在其工作的厂门口小店处买饮料时,遇饮酒后的被告陈a寻找该厂内的他人,陈a以原告未告诉情况为由追打原告,原告遂逃回其厂区车间,陈a顺手抄起一铁棍追至车间,遇正在车间内工作的被告李a,李a盯视时,又遭陈a殴打,李a遂随手将大金属片砸出,恰伤及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外伤等。原告遂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起诉来院。

自事发当日至同年8月29日,原告经住院、门诊治疗,已支付医疗费9,451.4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516元。

同年11月6日,经当地鲁汇派出所委托,由鉴定部门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了鉴定,结论是构成轻伤。2009年1月12日,仍由该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是原告因外伤致右前臂切割创,并伴有多根伸肌腱断裂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1个月,为上述鉴定,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300元、1,500元。

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其已支付公交车费44元、事发当日的出租车费60元。依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条,证实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平均月工资是3,474.41元,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停发原告三个月工资。为此诉讼,原告因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须予判明,即一、原告之诉请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之伤发生于X年X月X日,且该伤当时已明确,故两被告抗辩称应自该日起起算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但法律也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针对本案,原告受伤后,经当地公安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限等分别作了鉴定,该过程,应视为原告在请求公安部门对此纠纷进行处理,依法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现第二份鉴定的出具日期是2009年2月25日,即使不考虑原告实际于何日收到该鉴定,也不考虑公安部门嗣后是否再作相应处理,自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至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之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此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告之损失应由何方承担。被告李a抗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应负赔偿之责,本院对此不能认同。法律确有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理,正当防卫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构成抗辩理由,即防卫必须以保卫受侵害的人身或财产为目的,防卫所必然造成的直接损害必须加于不法侵害人,防卫行为的强度必须与侵害行为的强度相当。在本案中,李a当时所遭受的不法侵害来自陈a,故其正当防卫的抗辩适用于陈a,但现主张权利的是原告,而原告非不法侵害人,故李a的抗辩因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能构成正当防卫的要件不符而不能成立。综观本次纠纷的全部事实,无论前期陈a向无辜的原告的追打,后期对本也无牵连的李a的殴打,其过错责任均在于陈a,而原告的受伤,是源于李a反抗陈a的殴打行为时造成,如需追究李a的责任,本院认为仅在于李a当时疏于注意其砸出金属片对旁人会造成的危险,故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害,应由陈a负主要责任,李a负次要责任。又因两被告间的行为,非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也非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故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各被告应各负其责,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缺乏事实依据。

三、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认。本院经审核,原告各项主张均于法有据,故均予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的损失即医疗费9,4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0,423.22元、护理费1,056元、营养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7,030.66元,由被告陈a赔偿80%即21,624.52元,被告李a赔偿20%即5,406.14元,各被告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a承担190.30元,被告李a承担4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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