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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宏良,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万盛区红枫区X号X号。

代表人何某。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薇,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勇运输公司)、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罗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娄宏良,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核准专门从事道路运输的经济组织业主。被告罗某某系渝x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名下。2008年12月10日,原告将一批货物交给被告罗某某驾驶渝x车辆从长沙运往辰溪。被告车辆在长常高速公路上因轮胎发热,引起大火,将托运货物全部烧毁,经统计,该货物损失金额为73万元。被告违反合同,未尽到安全运输责任,毁坏原告财产73万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特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3万元。

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书面答辩称,连带责任在法律由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造成的运输合同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与其无运输合同关系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挂靠单位不是挂靠车辆的真正车主,挂靠单位不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让作为挂靠单位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事实上,两被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两被告不应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承担任何某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陈述每月向两被告交纳1370元不是事实。两被告不是挂靠车辆的利益归属者也非实际的车辆控制人和受益人,不应承担因运输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某险和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此次运输中存在一个过错,货物是由原告自行装载被告罗某某的车上的,此次系原告的货物严重超载导致轮胎摩擦过度引发的火灾。被告罗某某尽到了安全运输的义务,并对车辆进行了保养,保证了车辆的安全出行。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客观原因导致119不能及时灭火。原告的损失不能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八组证据:

证1,汽车行驶证,拟证明渝x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

证2,货物运单,拟证明与被告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和托运的货物明细;

证3,被告罗某某书写的《事故经过》,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系渝x车辆实际车主,2008年12月11日凌晨承运原告货物至长常高速路段时车辆起火,车上货物全部烧毁;

证4,辰溪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渝x车辆烧毁后,原告于第二天发出书面告知书,通知相关货主提供货物清单或打款单进行校对,经登记核实,牵涉到货主75人,涉及直接经济额x元。辰溪县运管所协调后责成旺旺货运部辰溪专线负责人刘某某与货主协商处理。旺旺货运部根据核实的数量和金额将相应金额赔偿给货主,并签订了赔偿合同;

证5,汉寿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12月11日凌晨1时16分,该大队接到报警电话,长常高速138公里处发生货车起火。该大队于1时46分到达现场。起火货车牌照为渝x,火灾熄灭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6时45分;

证6,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协查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渝x车辆发生车辆起火,货物烧毁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该车驾驶人离开现场未到该大队处理,并无法取得联系;

证7,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罗某某系渝x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罗某某确认证3系其亲笔书写,确认原告提交的6页货运清单是2008年12月10日至11日其承运的货物的清单,并确认其为旺旺货运服务部承运货物时,一般只在第一页签字;

证8,原告财产损失清单、赔偿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实际损失为x元;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罗某某质证如下:

证1,汽车行驶证,无异议;

证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单方面提供,不能证明原告托运的所有货物都放在了被告罗某某的车上,且这次提交的货物总单与第一次开庭提交的货物总单有所不同。第一开庭提交的是6页,第二次开庭提交的是7页;

证3,没有异议;

证4,三性均有异议,虽然辰溪运管所有调解运输纠纷的职能,但辰溪运管所不是损失的鉴定机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货主人数及损失金额是否为81万元,辰溪运管所超过了其职能范围;

证5,无异议;

证6,对高支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对协查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娄良开与罗某某并非同一人;

证7,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

证8,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与被告损失的一个依据,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了这些损失。对赔偿合同的签订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是否履行及赔偿金额无法确认。托运凭证除有原告的货运单外,还有非原告的货运单。原告赔偿多少是他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被告并不认可;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1,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书面答辩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2,货运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了6页货物总单,被告罗某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予以确认。对该6页货物总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第7页货物总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罗某某没有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证3,被告罗某某确认系其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

证4,辰溪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就货运纠纷进行协调是其一项工作职责。辰溪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将协调中见证的事项出具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5,被告罗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6、被告罗某某对长常大队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某某对协查函提出异议,认为函中所述的“娄良开”与罗某某并非同一人。因长常大队协查函要求协查的是渝x车辆驾驶人,而被告罗某某在证3中确认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由其驾驶,故本院对协查函予以确认;

证7,本案在立案后,多次联系被告罗某某未能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在多方查找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罗某某的新住址,同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固定证据。考虑到被告罗某某有可能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在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同时依法向被告罗某某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8,因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的第7页货物总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7页货物总单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罗某某确认的前6页货物总单所产生的损失,有原告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合同及货主提供的托运单、货物明细(部分)相互印证,且辰溪县交通运输管理所证实原告已按赔偿合同支付了赔偿款,故本院确认原告前6页货物总单所涉及的货物实际损失x元。

被告罗某某未提出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0日晚,原告将一批货物交给被告罗某某从长沙市承运至湖南省辰溪县。2008年1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罗某某驾驶渝x中型箱式货车行驶至长常公路X公里路段时,该车因故失火,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天通知货主核实申报货物价值,在辰溪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的协调下,原告与货主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基本按照50%的赔偿比例签订了赔偿合同,并支付了赔款x元。因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调整为x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渝x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罗某某承运,被告罗某某接受货物,实施承运,双方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罗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是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货物在承运途中因车辆失火被烧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主张,火灾系原告的货物严重超载导致轮胎摩擦过度而引发,被告罗某某尽到了安全运输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作为渝x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由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胜勇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胜勇运输公司、胜勇运输公司四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因运输合同的履行所产生的任何某险和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x元。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5550元,被告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胜勇运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罗某某负担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斌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梁伟其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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