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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魏某、舒某某、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靖,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爱艳,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文,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文,湖南霁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某、舒某某、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百龙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舒某某和被告百龙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魏某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向原告计付利息。如逾期归还则逾期归还的借款按4%每月向原告计付利息。且还应承担2%的违约金。而被告百龙置业公司与被告舒某某则自愿以自有资产为被告魏某提供担保,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人民币及利息x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日x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利息x元)共计x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未作答辩。

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辩称,主合同债务人即被告魏某以开展百龙置业公司的工程需要实际偿还老借款而向他人借款,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被告魏某借款提供担保,债权人肖某某在被告魏某提出将借款偿还部分给其另一债权人肖某明,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工程需要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按被告魏某的要求实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魏某(乙方)、被告舒某某、隆回县湘龙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2009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工程需要,决定向甲方借款,三方就借款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3月1日共计两个月时间;3、借款利息: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每月计付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逾期归还的借款,乙方向甲方按每月2%加付罚息,合计利息为每月4%,同时乙方承担的违约金为逾期未归还金额的2%;4、担保方隆回县湘龙置业有限公司和舒某某自愿以自有资产为乙方魏某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及担保方各一份。原告、被告魏某、舒某某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隆回县湘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

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共向被告魏某支付了借款x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向原告实际借款x元,有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已于2009年3月1日到期,被告魏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某、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主张,被告魏某采取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且原告在明知被告魏某用该笔借款偿还部分老借款,与借款协议约定的工程需要不符的情况下仍出借款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舒某某、百龙置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借款期内月息2%、逾期月息4%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按逾期未归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超出了上述限额,本院对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舒某某、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0元,财产保全费4440元,合计x元,由被告魏某、舒某某、湖南省百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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