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X与被告谭X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63岁。

委托代理人熊X,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X,男,46岁。

原告张X与被告谭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毗邻村村民,原告哥(张XX)嫂(熊X)因年老无力耕种承包地,原告哥嫂以一年给200斤谷子将二人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耕种。被告私下将枇杷树苗栽到原告哥嫂的承包地里,原告发现后,于2012年4月22日下午将被告栽的枇杷树苗拔掉5根。被告发现后当即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及上半身直致昏迷。经当地群众劝解被告才停止行凶。原告受伤后,经群众护某医院治疗,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及上半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治疗。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从,现已治疗终结。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16.38元、误工费792.00元(36.00元/天×22天)、护某660.00元(30.0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12.00元/天×22天)、交通费100.00元、张X住院期间请人犁田费用160.00元、合计人民币8392.38元(被告谭X已付3000.00元),现应支付539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X辩称,原告哥、嫂系被告岳父、岳母,他们随被告一起生活,该争议的承包地由被告耕种,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发生冲突后,是互相扭打,被告也受了伤。鉴于原、被告有亲戚关系,2012年4月25日在巴阳镇X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等30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第二次是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在云阳县莲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1、谭X一次性支付张X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4000.00元整;2、调解协议达成后,张X承诺不再追究谭X的一切责任;3、经双方申请,自愿调解,达成协议。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已经把款1000.00元交到了派出所,不存在被告不服从派出所调解方案的情况。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已经依法履行,原告对已依法处分的民事权利要求被告赔偿,于法于理不合,被告请求按2012年4月2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村委和派出所的调解协议都是真实的,但是应该以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为准,该赔偿的被告已经赔了,另外的被告不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X将被告谭X栽种在熊X家地的5棵枇杷树苗拔掉,谭X遂与张X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张X头部撞在地上而受伤,谭X亦受伤。2012年4月22日18时至2012年4月25日14时,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医疗费2163.77元;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4日,原告在云阳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医疗费1553.34元;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云阳县双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医疗费2288.80元。原告有门诊票据5张410.47元。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巴阳镇X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3000.00元,并已当场付清。第二次是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在云阳县莲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1、谭X一次性支付张X医疗、营养等费用共计4000.00元整;2、调解协议达成后,张X承诺不再追究谭X的一切责任;3、经双方申请,自愿调解,达成协议。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已经把款1000.00元交到了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验伤证明、巴阳镇X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云阳县莲花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云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清单、巴阳卫生院处方、双江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证人XX1、XX2、XX3、XX4、XX5、XX5、XX6、XX7的证言、曾X收条、交通费发票、赔偿清单、门诊票据5张410.47元。被告提交的莲花派出所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原告张X将被告谭X栽种在熊X家地的5棵枇杷树苗拔掉,谭X遂与张X发生冲突,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被告处理纠纷的方式本属不当,在抓扭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及造成原、被告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有,原告医药费6416.38元、误工费756.00元(36.00元/天×21天)、护某630.00元(30.0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0元(12.0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8154.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892.63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张X负担80.00元,被告谭X负担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周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