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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蒋某镇菊楼村村民委员会诉刘某某返还树木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民初字第1700号

原告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菊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菊楼村X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代理人夏磊(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一般代理),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菊楼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返还树木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0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楼村委会诉称,70年代原告菊楼村X村小学旁栽种树木。2007年5、6月份因本村小学扩建,需要卖掉北侧的成材杨树15棵,卖树款x元由被告收取持有。后菊楼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树款,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

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树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自己是受菊楼村X组委托保管树木款8600元,且此款已为公事开支部分;自己并没有保管树木款x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3日勘察、测量示意图一份;2、勘察、测量记录一份;3、代理人对陈xx、郭一x调查笔录各一份、陈xx、郭一x、郭二x、朱一x、朱二x并出庭作证。证据1、2证明所卖树木是在集体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据3陈光伟证明栽树的过程、其余证人证明树木生长在七个生产队共同各出一亩建校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被告围绕焦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丁一x、丁二x、丁三x、丁四x,李一x证人证言,证人丁一x、丁二x、丁三x、丁四x并出庭作证。2、菊楼前、后组部分群众联名手印一份。证明树木是前、后两组所有,卖树款为俩组保管,刘某某本人不占有,为后组所保管。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菊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村委负责人陈x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菊楼学校校长李二x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勘验笔录无法证明树木长在七亩地之内。证据3证人陈述不真实与焦点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均证明当时树木是时任青年书记陈xx用罚款购置树苗菊楼组出人栽种在集体七亩土地之上,且认可卖树款交到被告手中保管,对此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证明树木是前、后组栽种,应归其收益所有有异议。对联名手印认为仅有人名手印、无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刘某某的陈述受委托认为不实,勘验范围过大,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陈xx陈述树是教育组让栽不实、法院勘验范围小,其余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如实记载了15棵树木生长在集体七亩土地上,证人亦陈述了罚款购置树苗栽种的过程,且与被告陈述及证人基本一致,因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菊楼组群众栽树付出了一定劳动,但不能得出栽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属于菊楼组收益的结论,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属于菊楼前后组的证据;虽然提供了联名手印,但无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受全体村民委托保管,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6年菊楼村X村分大队时,为方便孩子上学,菊楼大队群众准备筹建菊楼小学。当时菊楼大队共有七个生产队,每个生产队出一亩土地在菊楼组水坑南边建一所小学。1986年乡村农林规划在田地里栽植桐树。当年一雨天,时任菊楼大队青年书记兼菊楼小组长的陈xx发现一过路人折断一棵桐树,便按照村规民约对此路人罚款80元。其后不久乡教育办公室到学校检查工作时,要求将学校北侧后墙用土加固栽些树绿化。陈光伟便用罚款购置杨树苗并组织菊楼群众在学校院墙北侧、西侧栽植杨树若干,该树均栽在七亩集体土地之内。其中北侧杨树成材15棵、西侧杨树成材11棵。2007年5、6月份因菊楼小学翻修扩建,北侧院墙扒倒外扩,杨树妨碍砌墙,村委决定卖掉北侧杨树15棵,卖树款x元被被告刘某某持有,后刘某某又将树款的部分交给他人8400元。后村委负责人多次追要此款,被告称自己是委托保管不愿交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刘某某收到树款后理应将该款交到村委会保管,由村委会集体研究根据需要支出,被告刘某某扣留树款不交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植树时虽然菊楼组群众付出了一定劳动,在当时应是一种群众性的义务劳动,但能否给予一定报酬应有集体研究决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树款是前后组的、是全体群众委托让其保管,自己不应该是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菊楼村委会树木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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