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菊楼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菊楼村X村主任兼书记。
委托代理人夏磊(特别授权),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一般代理),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菊楼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返还树木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0日在市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菊楼村委会诉称,70年代原告菊楼村X村小学旁栽种树木。2007年5、6月份因本村小学扩建,需要卖掉北侧的成材杨树15棵,卖树款x元由被告收取持有。后菊楼村委会要求被告返还树款,但被告一直未返还。原告
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树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自己是受菊楼村X组委托保管树木款8600元,且此款已为公事开支部分;自己并没有保管树木款x元;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3日勘察、测量示意图一份;2、勘察、测量记录一份;3、代理人对陈xx、郭一x调查笔录各一份、陈xx、郭一x、郭二x、朱一x、朱二x并出庭作证。证据1、2证明所卖树木是在集体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据3陈光伟证明栽树的过程、其余证人证明树木生长在七个生产队共同各出一亩建校的土地上,树木属集体所有。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被告围绕焦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丁一x、丁二x、丁三x、丁四x,李一x证人证言,证人丁一x、丁二x、丁三x、丁四x并出庭作证。2、菊楼前、后组部分群众联名手印一份。证明树木是前、后两组所有,卖树款为俩组保管,刘某某本人不占有,为后组所保管。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菊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刘某某、原村委负责人陈xx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各一份。对菊楼学校校长李二x调查笔录一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勘验笔录无法证明树木长在七亩地之内。证据3证人陈述不真实与焦点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均证明当时树木是时任青年书记陈xx用罚款购置树苗菊楼组出人栽种在集体七亩土地之上,且认可卖树款交到被告手中保管,对此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人证明树木是前、后组栽种,应归其收益所有有异议。对联名手印认为仅有人名手印、无内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刘某某的陈述受委托认为不实,勘验范围过大,其余无异议。被告认为陈xx陈述树是教育组让栽不实、法院勘验范围小,其余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如实记载了15棵树木生长在集体七亩土地上,证人亦陈述了罚款购置树苗栽种的过程,且与被告陈述及证人基本一致,因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菊楼组群众栽树付出了一定劳动,但不能得出栽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属于菊楼组收益的结论,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树木属于菊楼前后组的证据;虽然提供了联名手印,但无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是受全体村民委托保管,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76年菊楼村X村分大队时,为方便孩子上学,菊楼大队群众准备筹建菊楼小学。当时菊楼大队共有七个生产队,每个生产队出一亩土地在菊楼组水坑南边建一所小学。1986年乡村农林规划在田地里栽植桐树。当年一雨天,时任菊楼大队青年书记兼菊楼小组长的陈xx发现一过路人折断一棵桐树,便按照村规民约对此路人罚款80元。其后不久乡教育办公室到学校检查工作时,要求将学校北侧后墙用土加固栽些树绿化。陈光伟便用罚款购置杨树苗并组织菊楼群众在学校院墙北侧、西侧栽植杨树若干,该树均栽在七亩集体土地之内。其中北侧杨树成材15棵、西侧杨树成材11棵。2007年5、6月份因菊楼小学翻修扩建,北侧院墙扒倒外扩,杨树妨碍砌墙,村委决定卖掉北侧杨树15棵,卖树款x元被被告刘某某持有,后刘某某又将树款的部分交给他人8400元。后村委负责人多次追要此款,被告称自己是委托保管不愿交出,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是指集体组织的成员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刘某某收到树款后理应将该款交到村委会保管,由村委会集体研究根据需要支出,被告刘某某扣留树款不交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植树时虽然菊楼组群众付出了一定劳动,在当时应是一种群众性的义务劳动,但能否给予一定报酬应有集体研究决定。被告刘某某辩称树款是前后组的、是全体群众委托让其保管,自己不应该是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给原告菊楼村委会树木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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