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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卜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于2011年4月9日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承建书香庭苑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二、承租方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三、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每30天给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按日率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1年1月1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及违约金x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所欠租金共计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出具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器材的情况;

证据三,收货单,拟证明原告收回器材的情况;

证据四,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明细。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因承建金侨书香庭苑工程,需租用建筑器材,便与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三十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超过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至2008年3月2日,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于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30日间,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租赁物。2009年5月25日,被告杨某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尚欠租金x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杨某在该证明后注明:同意在2010年3月底前对账后全部付清,不按时支付同意以货还款,并于同日支付了5000元租金。因此,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刘某某租金共计x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某使用租赁物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全部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即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刘某某租金x元;

二、被告杨某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率3‰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租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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