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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不服XX市XX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该单位干部,住(略)。

原审第三人XX市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略)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XXX(略)事务所(略)。

黄某乙不服XX市XX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黄某乙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黄某乙进入创华公司工作。2008年11月26日,黄某乙在(略)XX石棉塘高压高架线路进行停电作业时,头部被砸伤。2010年3月10日,XX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黄某乙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2011年1月17日黄某乙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超出申请时效为由作出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黄某乙不服,遂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黄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发生争执伤害,至2011年1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从2010年3月10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至2011年1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但没有证据证明或规范性文件规定黄某乙所患“脑外伤后遗症”为职业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2011)X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0年2月续签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因为第三人拒绝将签署的劳动合同原件交付给劳动者。并且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明确回答“原告2010年3、4月份时因为头痛回家休息。”这里提到的3、4月份只能在2010年2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才会存在。二、原审法院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事故伤害发生”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事故发生”仅指事故本身发生之日,况且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职业病认定是以发现并诊断为前提,那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也应以伤害发生并被发现、诊断为前提。3、工伤保险条例立足于对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保护应当具有周某性,否则广大虽受工伤但伤害当时不明显的职工无法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庇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参照上述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此外,有其他法院相同案例辅证。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保护劳动者权益。

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对上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决定,职权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脑外伤后遗症”属于职业病范畴,其不适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的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发生事故伤害,至2011年1月17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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