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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592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女,1975年1月6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提示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二人均系再婚,2001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发生口角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差。2003年农历9月9日生女儿胡xx。近年被告生活不检点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己。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自己的身份。2、2002年1月3日结婚证一份;3、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乔xx、彭xx、胡某x证明及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乔某某与他人离家出走。4、2008年12月13日永城市十八里信用社储蓄挂失申请书一份,证明二人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胡某某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十八里村委会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人证明乔某某不在家的证言予已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农历9月9日生女儿胡xx(现随原告生活)。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09年2月24日(正月三十日)原、被告为此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在永城市十八里信用社被告乔某某2008年2月21日储蓄存款x元。该款存单已被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挂失。庭审中原告同意债务由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育一女,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而生气,双方关系恶化。且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可从被告财产分割款中扣除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被告名字存款x元,原、被告各5000元,其中被告所分割款作为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安琦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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