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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669号

原告高某甲,又名高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08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高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1月20日。因被告石某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石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在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农历3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子女,现均随我共同生活,后被告常外出打工,两人感情慢慢不和,被告讲吃、讲穿不爱干活,什么家务也不做,我敬着她过日子,她还时常找我的事,无理与我取闹,我们是在吵闹中渡过的。现我们已分居近一年,双方不再履行任何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高某、女儿高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石某登记结婚;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家庭成员的身份;3、移动电话通讯明细单3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经常用手机上网与另一男子聊天或通电话,并与该男子私奔;4、证人申X、高X的当庭证言,证明对象,被告经常与他人上网聊天,并与人私奔。

被告石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没有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高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提交的移动电话通讯明细表,不能证明主叫手机为被告石某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石某与婚外异性通电话或上网聊天,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证人申美玲、高某乙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对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于1999年3月2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9年4月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高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将儿子高某、女儿高某留在家中,由原告高某甲的父母代管。在打工期间原告高某甲经常回家往外带工人,被告石某在外打工,2008年春,被告石某离开原打工地与原告高某甲失去联系,原告高某甲以被告石某外出与他人私奔为由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儿女,原、被告应相敬相爱,现被告石某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具有过错,但原告高某甲以被告石某与他人常上网聊天并与他人私奔,其提供的移动电话通讯明细表不具有客观性,证人申X与原告高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证人高X当庭证言,因高X系未成年人,其证言内容是听原告高某甲所讲,二证人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原告高某甲主张被告石某与他人私奔的理由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高某甲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确切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审判员王爱秀

审判员班敏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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