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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等与胡某某、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姜某甲,男,1959年10月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6月出生。

原告窦某丙,男,1967年6月出生。

原告窦某丁,男,1950年8月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1964年5月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1975年6月出生。

原告王某庚,男,1953年11月出生。

原告姜某辛,男,1949年8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1965年3月出生。

原告王某壬,男,1957年6月出生。

原告王某癸,男,1957年11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1953年11月出生,系12名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某某,男,27岁。

被告赵某,女,26岁。

原告姜某甲、王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姜某辛、李某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赵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姜某甲等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4月3日向被告胡某某、赵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胡某某在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承包该村村民李某丽、毕国军、毕书堂民房建筑工程,13名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当时约定,每天干活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40元,一直干到8月份,被告给我们结了一部分工钱,但仍有一部分欠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总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下欠姜某甲1980元、王某乙2570元、窦某丙844元、窦某丁1580元、王某戊1100元、王某己1000元、王某庚1600元、姜某辛1160元、李某某2175元、王某壬2000元、王某癸3295元、王某某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维护农民工权益。

被告胡某某、赵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原告姜某甲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被告胡某某的舅父王X的证人证言1份及其出具的清单1份,王X并出庭作证,证明对象为: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内容属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正月被告胡某某托其舅父王某某帮其找人到其建筑队打工,经证人王某某介绍,原告姜某甲、王某乙、窦某丙、窦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姜某辛、李某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某随被告在郑州市中牟县X镇X村打工,证人王某某同原告一同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被告胡某某向工人许诺,大工(即技术工人)每天工资60元,男小工(即力工)每天40元、女小工每天35元。在打工期间,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姜某甲工钱1600元、下欠其1980元,给付原告王某乙工钱1000元、下欠其2570元,给付原告窦某丙500元、下欠其844元,给付原告窦某丁2200元、下欠其1580元,给付原告王某戊790元、下欠其1100元,给付原告王某己1800元、下欠其1000元,给付原告王某庚1030元、下欠其1600元,给付原告姜某辛3400元、下欠其116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1145元、下欠其2175元,给付原告王某壬800元、下欠其2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2200元、下欠其3000元;未给付原告王某癸,下欠其3295元工钱。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随被告胡某某在中牟县打工期间,被告赵某也在工地上干些杂活,有时帮被告胡某某在工地上指派原告干活。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胡某某打工,被告胡某某许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即随被告胡某某打工,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胡某某承建的民房施工结束后,本应及时与原告结清劳动报酬,却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没有全部给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完全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随被告胡某某在工地上,有时指派原告干活,可以确认二被告是家庭共同承包经营建筑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赵某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姜某甲劳动报酬1980元王某乙劳动报酬2570元

窦某丙劳动报酬844元窦某丁劳动报酬1580元

王某戊劳动报酬1100元王某己劳动报酬1000元

王某庚劳动报酬1600元姜某辛劳动报酬1160元

李某某劳动报酬2175元王某壬劳动报酬2000元

王某癸劳动报酬3295元王某某劳动报酬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代理审判员张光辉

代理审判员班敏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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