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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霍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女,1967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芒山一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连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霍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某某、霍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梁园区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邦保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邓某威受雇于中牟运输公司作为押车员,2007年8月23日1时许,姜建亮驾驶中牟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与董乾森驾驶的商丘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乘车人邓某威当场死亡。经徐州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姜建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乾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威在事故中无责任。邓某某、霍某某系邓某威的父母,均系城镇居民,生育有一男二女。另查明,豫x号车由中牟运输公司于2007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8日24时止,在郑州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3人,每人1万元。豫x号车由商丘运输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6日24时止,在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和交强险5万元。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全年9810.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全年6685.18元,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建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中牟运输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董乾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款合计为x.04元。中牟运输公司应承担70%,即x.13元。郑州保险公司应在x.13元范围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30%,即x.91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x元,由中牟运输公司承担x元,商丘运输公司承担x元,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x元中的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牟运输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x.13元。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x元。二、商丘运输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x.91元。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全部x.91元。三、中牟运输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四、商丘运输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x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7170元,由中牟运输公司负担5200元,由商丘运输公司负担170元,由安邦保险商丘公司负担1800元。

安邦保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原告“扶养费”于法无据;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天数过长,核定误工损失过高;3、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4、原审判决违反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将精神损失全部摊入交强险内,损害了上诉人的回访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邓某某、霍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共计x.89元;由商丘运输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2327.651元;合计减少被上诉人赔款x.54元。

被上诉人邓某某、霍某某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商丘运输公司辨称,原判扶养费和误工天数偏高;上诉人主张免赔率不应支持;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赔付精神损失费;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中牟运输公司辨称,同意商丘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公司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手续。

原审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辨称,同意安邦保险商丘公司的意见,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商丘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选择适用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郑州保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且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审判令郑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邓某某、霍某某“扶养费”的问题,商丘市梁园区X镇X村委会、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邓某某家中无耕地、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收入,生活非常困难,该证明已经商丘市经济开发区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商丘市民政局核实,故可认定邓某某、霍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邓某威为邓某某、霍某某的主要生活支柱,原审判令支持其“扶养费”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88天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止(自2007年8月23日至9月18日)计算为宜,共计27日,误工费应为1471.54元。

关于上诉人主张免赔率的问题,因商丘运输公司在保险合同中选择适用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损失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下赔偿事项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审判决在死亡伤残赔偿事项中仅判令支付总额x元,因此,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商丘运输公司应赔偿邓某某、霍某某的精神抚慰金x元。

综上,邓某某、霍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款共计x.6元,中牟运输公司应承担x元,商丘运输公司应承担x.6元,安邦保险商丘公司扣减5%的免赔率后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62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赔偿数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x元”;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牟县联合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x元。郑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x元。”;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邓某某、霍某某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x.6元。安邦保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其中的x.62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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