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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某和董某某、石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签订垫资协议一份,约定由吴某某借给董某某、石某某x元作为垫资款,用于偿还董某某、石某某欠银行的贷款。各方在该协议上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后吴某某和董某某、石某某又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主要载明:董某某、石某某本应于2008年11月24日归还吴某某的垫资款x元,但由于银行因故未按时放款,董某某、石某某需继续借用吴某某x元,剩余的x元已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给了吴某某。借用的x元于2009年1月16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吴某某有权将其位于金水区X路东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产证号:x)的房产解押并出售。董某某并于同日给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吴某某现金x元(期限2008年12月30日到2009年1月16日,如不能偿还,本人无条件让吴某某解押浦发银行贷款并注销房产局抵押并出售该房产金水区X路东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房产证号: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放弃了对位于董某某、石某某名下的金水区X路东段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进行拍卖、吴某某对此拍卖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董某某、石某某向吴某某借款x元,由董某某、石某某同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董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董某某、石某某应将该欠款偿还吴某某,故对吴某某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石某某称实际借款为x元、已经还款x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吴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董某某、石某某负担。

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以x元来计算。后于2008年10月30日、12月30日董某某归还了吴某某共计x元,故董某某仅欠吴某某x元。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欠吴某某x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吴某某答辩称:董某某所称34万元的由来是错误的,董某某、石某某实际欠款是2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某、石某某与吴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董某某、石某某同吴某某签订的协议及董某某给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上诉称实际借款为x元、已经还款x元,因董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吴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董某某、石某某应偿还吴某某借款x元。董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孙燕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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