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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友民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民初字第633 号

原告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鲍某某与被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9年在双方父母包办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很是紧张。2006年和2008年原告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民权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一直到现在两年多,原、被告仍然不能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插足,并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如果同意以下条件被告可同意离婚: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建房费、精神伤害补偿费共计40万元,一次性付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离婚态度很坚决。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定婚,于1989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鲍某颖(1993年4月出生),长子鲍某(1996年7月出生)。原告于2006年和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与被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结婚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鲍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海涛

审判员李勇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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