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郑XX,男,28岁。
被告黄XX,女,22岁。
原告郑XX就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好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满亚平、江文勇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俊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11日被告外出打工并与他人同居,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未某某参加诉讼,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
2、本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缔结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08年4月下落不明的事实;
5、照片十六张,欲证实被告在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
6、证人郑某某、黄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4月被告就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未某某,故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经庭审质证,因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和出具的证明,第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管理机关颁发的证件,该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5、X号证据,因该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5、X号证据也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之后双方分别外出打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二十余天被告又外出打工。2008年4月被告在打工处与他人同居并被原告当场抓获,之后被告即离开原打工地并不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各自除随身生活用品外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又各自在外打工,相互了解甚少,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二十余天被告又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并与他人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完全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郑XX与被告黄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向好英
审判员满亚平
审判员江文勇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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