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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文×姣,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的妹妹。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的诉讼代理人文×姣,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附近搭乘被害人文×蓉前往城南路通程万惠超市。当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至该超市X路段时,为避让行人,被告人郑某某紧急刹车。由于被害人文×蓉未佩戴安全头盔且侧向骑坐,造成被害人文×蓉从车后座摔倒在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蓉符合交通工具机械性暴力致其中型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构成重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文×蓉承担此事故中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肇事摩托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7)释字第34-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情况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要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医疗费x.22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76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x.2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提供了户籍资料,住院医药费发票,病历本、疾病证明书,证人证言,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刑)鉴(法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属农业户口,受伤前是长沙市雨花区老友记餐馆员工。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中1人由其妹妹文×姣请假全职护理。文×姣系深圳市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需做第二次手术,尚未做伤残鉴定。

经本院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在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22元,护理费6480元(以诉讼请求为限),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2182.93元(按从事住宿和餐饮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54天),住宿费2160元(40元/天,按一人计算54天),共计人民币x.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无驾驶资格仍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被告人郑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损失的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的有关规定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需做第二次手术,尚未进行伤残鉴定,为不使本案刑事部分的审理过分迟延,本院暂对其住院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共计人民币x.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中过高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判定其本人承担上述经济损失20%的责任,共计人民币x.63元。被告人郑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x.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行政拘留日期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x.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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