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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X镇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吉xx,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公司职员。

原告马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xx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1月30日16时35分左右,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明珠环岛路口步行时被陈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衣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请: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21.80元、误工费16,7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68元、拐杖费300元、住宿费280元、鞋子损失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陈xx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xx公司愿意为其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拐杖费、住宿费、鞋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的出租车根本没有碾过原告的脚,只是擦了一下,原告没有鞋子损坏。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太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扣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误工期限认可13天,需提供实际停工扣款证明、收入证明、税单、工资卡对账单。如原告无法提供,可酌情按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残疾用具费,不赔偿。交通费,按就诊日期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物损,无发票,未经被告太保公司定损,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6时35分,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方明珠环岛路口步行时被陈xx驾驶的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710.50元,购买拐杖花用300元,还花用住宿费280元。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花用律师费2,00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申请对其受伤状况进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对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预付。

被告xx公司为牌照号码为沪x的出租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9,1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公司的行驶证、陈xx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强险保单、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医药费单据、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

医疗费应以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准,原告陈述其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的就诊记录写在了东方医院的病历后面,明显不合常理和相关规定,该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苏州嘉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年度绩效奖金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中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应纳税所得额相比,明显不合常理,而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中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应纳税所得额高于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误工费的计算,可根据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全部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具体交通费的赔偿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原告就其主张的鞋子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准许,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伤势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因人身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其花用的律师费,应予准许,但律师费并非诉讼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就其可支持的诉讼标的数额而言所占比例较高,具体赔偿数额可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人民币710.50元、住宿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6,522.5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拐杖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元,由原告马xx负担275元,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2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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