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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农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与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959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诉被告王某某、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08年12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龚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5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该笔贷款由被告龚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两被告辩称:2000年2月1日时任河南省夏邑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头镇政府)镇长彭守义、镇干部王某信向程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用于发放马头镇政府工人工资。2004年5月马头镇政府偿还程某某借款利息5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x元未予偿还。2004年5月25日,马头镇政府指派时任镇长王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并由马头镇财政所所长龚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清偿所欠程某某借款本金。该事实马头镇政府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王某某贷款及龚某某为本笔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均系履行马头镇政府职务的职务行为,两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龚某某的《(信用、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一份;二、借款人为王某某、保证人为龚某某的《(信用、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三、2004年5月25日借款人为王某某的《(信用、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一份;四、2007年5月23日王某某署名并捺印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由被告龚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和该笔贷款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2、原告曾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主张债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一、加盖有夏邑县马头财政所公章的记账凭证材料复印件一组:1、2004年5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2、2004年5月25日借款人为王某某的《(信用、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一份;3、2000年2月1日署名为“马头镇政府彭守义、王某信”的《借条》一份;4、2004年5月27日《证明》一份;5、2004年5月27日借款人为王某某、龚某某的《借据》一份;6、2004年5月27日《关于彭书记借程某某10万元情况说明》;二、2006年8月13日《马头镇人民政府关于私贷公用贷款认定的申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贷款及龚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马头镇政府才是本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两被告无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强调指出两被告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所贷得款项也由马头镇政府所用,两被告无还款义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上面的签字并非王某某本人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某某的署名非本人所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其亦明确表示对签名的真伪性不做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认为,贷款手续上都是王某某和龚某某本人签字,贷款人就是两被告,贷款也应由其进行偿还,至于贷款用到何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1、3、4、5、6和第二组证据均系马头镇财政所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该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与原告所举证据三同,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25日至2005年5月25日,由被告龚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07年5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发出《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债权,被告王某某在该通知书签字对该笔债权予以了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按约还本付息,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王某某清偿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马头镇政府,本人无还款义务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5月23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两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被告龚某某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龚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某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自200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德分社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代理审判员胡国营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某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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