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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马某辉。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1年11月26日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此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子马某辉。

同时查明:两人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胜乐

助理审判员胡国营

助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海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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