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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于2009年2月7日羁押于信阳某第一看守所,同月被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湖南蒸阳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衡阳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同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上旬,在王某南(另案处理)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在衡阳某西渡镇县城商量合伙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甲由于资金不足,提出、并邀被告人王某乙合伙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乙当即表示同意。在合伙出资过程中约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为一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一股,两股出资比例相当,利润平分。首次出资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毒品麻古100粒,魏某某出资3500元,王某甲出资2600元,王某乙出资4000元。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于同月中旬到广州番禺,再由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毒贩购买麻古500粒带回西渡。2008年12月20日,四被告人再次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出资2500元,魏某某出资9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共出资x元,然后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先后到达广州番禺等地,再由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毒贩购买麻古1000粒,冰毒20克带回西渡。购买上述毒品后,由被告人魏某某联系贩卖,除被告人吸食和送人外,3次卖给吸毒人员吕某某共计麻古65粒(重6.5克),每粒价20元,计1300元,冰毒2克,每克500元,计1000元,共计得款2300元。卖给吸毒人员蒋某麻古10粒(重10克),每粒价20元,得款200元。以上共计贩卖毒品9.5克,得款2500元。尚未卖出的麻古820粒(重83克)和冰毒11.7克被衡阳某公安局西渡中心派出所缴获。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提供贩卖给其毒品的毒贩陈长春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的情况在广州番禺抓获毒贩陈长春等人,现被移送起诉。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蒋某、周某某、徐某某、宁某、邹某某、黄某某等证言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信阳某第一看守所的证明、西渡中心派出所的说明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而合伙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魏某某负责联系贩卖毒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系被本案被告人拉入合伙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整个过程中,负责毒资的收入和四被告人的生活开支,其作用明显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在事实和理由上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毒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再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贩,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王某乙的辩护人均还提出被缴获的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经查,该案被缴获的毒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且无此种行为系未遂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在理由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毒资,应依法追缴。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对被告人魏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甲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毒,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财产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尹朝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唐超桂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

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有物,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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