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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252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1951年12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4,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锋,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60年3月23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朝文,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唐智勇,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毕晶晶,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文、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勇、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1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渝x帕萨特轿车一辆,并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被告在收到此款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约定还款之日,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经多次催告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求不实,2007年1月7日高某某出具的借条不真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此债务系我与廖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贺某某同志人民币拾贰万元正(x.00)”。2009年1月,原告贺某某要求高某某、廖某某偿还此借款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廖某某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标称时间“2007.1.7”的借条不是其标称时间形成,其形成时间应晚于2008年2月”。廖某某缴纳鉴定费3000元。(此鉴定费包含了2009碚法民初字X号“高某群诉高某某、廖某某债务”案的鉴定费,本院确定本案鉴定费为1500元)。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廖某某原系夫妻,于2008年10月经本院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辩称,因原借条遗失,故2008年2月后才由被告高某某补写的借条。此辩解有悖于常理,故不予采信。因2007年1月17日的借条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50元由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庆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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