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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债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碚法民初字第1301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令,重庆华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47年9月8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1。(身份证号:x)。

被告:何某,女,生于1946年10月16日,汉族,重庆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何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赵某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某对双方在此前的模具加工合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赵某某确认欠原告周某债务x元,承诺在半年陆续付清,但迄今赵某某未偿还此款。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赵某某、何某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x元。二、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何某辨称:此款是重庆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下的货款,而非被告夫妇私人欠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重庆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金属公司”)法人赵某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志立发机电厂(以下简称“志立发机电”)周某签订“模具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赵某金属公司”委托“志立发机电”设计、加工管接头冲压模具,总价款x元。随后“赵某金属公司”先后支付了15万余元货款。对于余下的货款,赵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欠数建公司周某人民币玖万伍千元(x元)。半年内陆续付清。欠款人:赵某某06.12.30”。2009年2月原告周某要求赵某某、何某夫妇偿还此款起诉来院,经审理中调解,双方各执己见,协议未果。

另查明,在2005年5月周某又与王斯惠成立了重庆数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12月30日,作为重庆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人的赵某某出具给周某的欠条,虽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此欠款实际是重庆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外的债务,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赵某某、何某夫妇偿还此款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可向重庆赵某金属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胜

二OO九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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