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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丁要谦,被告卫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我本人骑电动自行车回叶县X乡X村时,被酗酒后的被告卫某某驾驶借用被告张某乙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严重撞伤,当天晚上被告又找十几个人到现场将事故车辆抢走,并扬言:“人轧死了我负责,轧伤了我赔。”我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经诊断,我全身多处骨折,皮肤多处擦伤,左肩关节脱位,并导致左腿高位截肢。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本人无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该车车主,被告张某甲将车借给被告卫某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长期护理费等共计x.22元。

被告卫某某辩称,首先、本案肇事车辆是我从张某甲处购买的,2010年1月14日19时,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至叶县X乡X路段时,前面有一堆原告侄子杨某峰堆放的沙而绕过这堆沙向前缓行,原告杨某某见我已驶入障碍路段仍强行前行,从而使两车相撞发生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禁止在公路上堆放物品,杨某峰违反规定堆放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却没有认定,原告在障碍路段强行通过造成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路段是单行道,不能区分顺行逆行,而交警部门却以“逆向行驶”来确定事故发生原因,将事故责任全部强加给我是极不公平的。原告称我是酒后驾驶并扬言找十几个人将车抢走等都不真实,毫无根据。我是正常驾驶,没有喝酒。其次、发生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其损失应由原告、杨某峰和我三方分担,不能让我自己承担。第三、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经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第四、原告请求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甲辩称,第一、我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2010年1月2日,我将我所有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该车是我从张某乙手中买来的)卖给了卫某某,当天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转移了本车的所有权并将车转移给了卫某某,车、款两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此机动车的所有权、管理和运行支配权均属于卫某某所有,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与我主观上、客观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二手车买卖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车辆登记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以及原“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关于交强险到期问题,因为交强险义务在于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方,丧失所有权、管理和使用权利的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将车借给卫某某,纯属于信口开河、毫无根据,歪曲事实真相,即不合情又不合理。因为我在车辆卖给被告卫某某之前与他并不认识,是通过他的朋友认识的。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原有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号为豫x,2009年11月8日,我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张某甲,在完成交易的同时,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以前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纠纷由我负责,协议签订以后的一切债务及其他纠纷由张某甲负责,张某甲又将车卖给卫某某,卫某某在行使所有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4日,原告杨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回叶县X乡X村时,被被告卫某某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152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小腿毁损伤;2、右部皮肤脱套伤;3、头面部裂伤;4、左肩关节脱位;5、左腿高位截肢。原告在平顶山市152医院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x.12元;在叶县X乡卫某院花费医疗费110.1元;共计x.22元。根据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为五级伤残,另一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乙,2009年11月8日,被告张某乙卖给张某甲,2010年1月2日,被告张某甲又将车卖给卫某某。该肇事车辆2008年6月23日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到期。被告卫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2010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在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国产普及型四连杆大腿假肢。该公司出证明:假肢的价格为x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需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杨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叶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卫某某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卫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卫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卫某某均曾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该三人在明知车辆保险期限届满的情况下,都未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均有过错,故本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份额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现已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作用即是辅助其恢复自理生活能力,原告安装假肢后可能有一段时间的适应期,这个适应期以三个月比较适宜,原告也即在适应期内仍需护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长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我国人均寿命七十岁,结合假肢安装公司的意见每三年更换一次,原告已52周岁,故原告安装假肢的此数应为六次。原告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22元;2、误工费13.17元×99天=1303.83元;3、营养费10元×75天=750元;4、护理费75天×2人×47.21元+47.21元×90天×1人=x.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62%=x.18元;7、残疾用具费x元×6次=x元;8、假肢维修、保养费18年×x元×5%=x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鉴定费500元;11、交通费1150元;以上共计x.63元(含被告卫某某已支付的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假肢维修及保养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3元(含被告卫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乙、张某甲对上述款项中的x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289元,被告卫某某负担4511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英

审判员李某晓

审判员蔡昆阳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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