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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76年起在被告处参加工作。2003年5月,原告被被告蒙蔽,书写了内退申请书一份,但被告并没有为被告办理任何某退手续,原、被告之间更没有签订内退协议。被告仅依据长冶院(2003)X号文件给原告作了内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达到内退条件的情况下,未履行办理内退的法定程序,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内退协议,就给予原告内退待遇的行为是违法与无效的行为。应按在职职工的工资和福利标准补发从2003年9月起少发的工资以及从2008年2月起至今的双倍工资和原告因内退所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了裁决书。原告不服,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按原告同级职务的在职职工工资标准补发从2003年9月至2009年2月止少发给原告的工资x.4元,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双倍工资x元,从2003年9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少发给原告的年终奖x元并支付被告延付工资的赔偿金x.6元;3、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至2003年9月起相同的同类岗位劳保福利待遇:2003年9月起至2009年2月应支付给原告的书报费、电话费x元,服装费x元,少缴的住房公积金x元和养老保险费x元以及内部职工股票回购的损失x元。

被告辩称,1、针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我方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内退,经院务会批准后,发放内退生活费至今,其内退费高某长沙市最低生活保障生活费标准,因原告至今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认定了其内退身份。而之所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并不在被告方,是因为内退人员因为岗位的原因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定劳动合同责任不在被告;2、针对诉讼请求第二、第三项,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合同后,被告未少发给其内退生活费,且原告自2003年7月内退后一直未再上班,其要求享受与同级别职务在职职工的待遇是不合理的,所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6年进入被告(2008年10月10日前名称为中冶集团长沙冶金设计研究总院)处工作。2003年5月8日,被告下发长冶院(2003)X号文件,规定现有在职员工,凡离法定退休年龄差5周某以内或连续工龄满25周某以上的(以2002年12月31日计),经本人申请,本部门同意,总院批准,可以由总院办理“内退”手续。2003年5月9日,原告亲笔书写内容为“本人申请内退”的《申请书》一份。随后,原告在《长冶院职工退养审批表》上填写了基本情况。2003年7月17日,经被告院务会议研究同意原告内退。原告自2003年7月起享受内退待遇至今。2003年8月18日,被告发出《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长冶院(2003)X号],载明被告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要求,总院必须在2003年8月28日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包括总院批准内退的员工。后由于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恢复工作岗位;2、被告自2003年5月起按同类岗位工资补发少发给原告的工资;3、被告给予原告自2003年5月起相同的同类岗位劳保福利待遇。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3月3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长冶院(2003)X号文件、原告书写的申请书、《长冶院职工退养审批表》、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申请内退,被告经研究同意原告内退,原告自2003年7月起享受内退职工待遇至今。双方的内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虽内退,但原告仍然是被告的职工,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原告再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自2003年7月内退后,双方实际已按内退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按被告同级职务的在职职工的标准补发2003年9月以后的工资、奖金,并支付赔偿金,不符合双方关于内退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从2008年2月起至2009年2月止的双倍工资x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三、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9月起予原告同类岗位劳保福利待遇,即书报费、电话费、服装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费以及内部职工股票回购损失,因上述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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