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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2月14日、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朱某某在我母亲白荣处分别借款5400元、x元、7000元,约定月息1分。后我母亲多次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朱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本息,我母亲于2006年去世。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2月9日、2009年2月底各还我借款500元、500元、300元,对余款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推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4日、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白荣分别借款5400元、x元、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分,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白荣出具了借款证明,证人张芳在3张借椐上均有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某的母亲于2006年去世。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讨要,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2月9日、2009年2月底各给付原告张某某500元、500元、300元,被告朱某某在借款证明中对所还款项亲笔记载。被告朱某某对余款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不予偿还。为此,原告张某某诉于本院。

庭审前,本院审查了白荣第一顺序所有的继承人。公爹张金仁,公婆使氏,丈夫张武本,长子张海潮(无妻女),均于1991年前去世。本院依法通知次子张要立,三子张海青,四子张某某,长女张淑习,次女张淑巧参加本案的诉讼,张要立、张海青、张淑习、张淑巧均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对其母亲白荣生前对朱某某所借的3笔借款(即1999年2月14日借款5400元、1999年11月13日借款x元、1999年11月14日借款7000元)的债权由张某某继承的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的3张借款证明、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张要立、张海青、张某某、张淑习、张淑巧继承协议书及本案卷宗中当事人的陈述为椐,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1999年2月14日、11月13日、11月1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白荣分别借款5400元、x元、7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1分,借款期限均为1年的事实,由被告朱某某出具的3张借款证明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2月9日、2009年2月底各给付原告张某某500元、500元、300元的事实,由被告朱某某在出具的借款证明中亲笔记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白荣已故于2006年,对其生前对朱某某所借的3笔借款(即1999年2月14日借款5400元、1999年11月13日借款x元、1999年11月14日借款7000元)的债权,第一顺序所有的继承人已协议由张某某继承,并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其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4100元从1999年2月14日起计息,x元从1999年11月13日起计息,7000元从1999年11月14日起计息,均按月息1分计算,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李绍芬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丽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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