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偃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次,男,偃师市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黃治力,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庞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次、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黃治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在我骑两轮电动车行至320省道西庞村段,被告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我左后方将我撞倒,致我车损人伤,我住院16天,被告分文未付,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93元。

被告张某甲辨称,1、原告骑车由西向东,向北拐时与我相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事故,原告应负一定的责任;2、原告应付我医疗费的一部分;3、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花费用由原告自负。并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021.80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下午2时许,原告武某某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320省道西庞村段,被告张某甲无照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的武某某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武某某即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武某某右侧锁骨、肩峰骨拆,头皮血肿,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按照一人陪护的医嘱,武某某由其子武某军陪护治疗。住院期间,武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935.76元,所发生的交通费55元。2009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锁骨带外固定,定期检查;2、3月内避免右上肢过度活动。

另查明,因该交通事故给武某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0元,武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元、停车费280元。武某某与武某军均为洛阳市信发金柜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5月、6月份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和1623元。

以上事实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椐、住院收费专用票椐、诊断证明、陪护证明、每日清单、出院证,公交车票,偃价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信谊法医鉴定所收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洛阳市信发金柜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月、6月份职工工资表及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以承担70%的责任份额为宜,武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在该交通事故中,武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935.76元,有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椐、住院收费专用票椐、每日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55元,有公交车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的车辆损失为400元、所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200元、停车费280元,有偃价认鉴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洛阳信谊法医鉴定所收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武某某住院所造成的误工费、陪护费以洛阳市信发金柜有限公司2009年4月、5月、6月份职工工资表为据,武某某与武某军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400元和1623元,按原告武某某请求的住院16天的误工费、陪护费应为746.67元和865.60元,武某某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为4200元;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武某某在偃师市住院治疗,应按每日10元计算为160元;武某某营养费,依规定按每日10元计算为160元。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03元。被告张某甲应按70%的责任份额对原告武某某赔偿各项损失8682.12元。被告张某甲虽提出了反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张某甲辨称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花费用由原告自负,但未提出相关的收费项目,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其辨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682.12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武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亚斌

审判员:韩应周

审判员:董改芳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姚晓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