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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信用联社团结桥分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龙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3日,被告刘某在我社借款4800元用于农用,约定2007年9月22日归还;2007年9月30日,被告刘某以建房缺乏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为2008年9月30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结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全额还款,虽经我社不断催收,依然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信用联社起诉的是事实,我欠信用联社的钱应予偿还。

经查明,2006年9月23日,刘某向信用联社借款4800元并与信用联社签登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用途为农用,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刘某得到借款后于2007年9月22日向信用联社偿还了借款本金500元及该5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18.6元。2007年9月29日,刘某又以建房为由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9月30日,信用联社给刘某发放了贷款x元,刘某与信用联社签登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NO:x),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率为12.24‰,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刘某得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信用联社结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虽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刘某仍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X年9月23日所借的借款本金43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3‰自200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所欠原告信用联社X年9月30日所借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24‰自200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被告刘某自愿承担,并自愿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王廷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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