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中天电力大厦。
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麓峰,湖南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彭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某于2009年11月11日前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494.06元;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彭某因卡号为x的信用卡而产生的信用卡纠纷就此清结;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妮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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