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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诉南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址(删),身份证号(删)。

委托代理人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址(删)。身份证号(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删),组织机构代码(删)。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住所地(删),组织机构代码(删)。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该行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诉南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年6月4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甲,被上诉人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伍伟清,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章某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人民币41万某,章某甲持自己的房产证、邹发明的房产证、陈某某的房产证办理抵押。同年4月10日县房产局(原南昌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南昌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对章某甲提供上述抵押房产的面积、门窗、地面、墙面等进行了勘测,作出了估价单,估价单上注明了房屋产权证号及章某甲身份证号,嗣后县房产局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南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某某座落于南昌县X镇X路的房产面积118.60平方米,权利价值13万某,权利人县农发行,领证人章某甲。

另查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诉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章某甲、邹发明、陈某某借款合同一案中,章某甲承认私下拿了陈某某、邹发明的房产证去抵押。1998年5月24日根据国务院规定,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开发性贷款划转中国农业银行管理。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调查,该行没有陈某某和章某甲的抵押合同,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没有移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对贷款,尤其是抵押贷款要进行贷款申请、评估、调查、审批,合同的签订、贷款的发放、贷后检查等一系列严格程序,本案章某甲私营的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41万某是事实,章某甲也承认拿了陈某某、邹发明的房产证及自己的房产证去抵押。登记部门只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履行对抵押权人或抵押人的申请进行登记,抵押登记只是登记部门依法赋予的义务性的行政行为。抵押登记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房屋所有权证是私有财产很重要的凭证,不能轻易交付他人,一旦遗失,应立即登报声明并补办。陈某某承认其房产证放在章某甲处,章某甲承认拿了陈某某的房产证去抵押。陈某某承认1998年从章某甲处拿回房产证,2006年4、5月去县房产局换新证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本案2009年3月5日立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维持南昌县房产管理局1998年4月10日登记发放的南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陈某某上诉称:本人没有办理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房屋抵押手续证据中的“他项权证存根”及“房屋估价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一审判决书引用已上诉的(2007)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属证据不实;本案一审笔录中承认2006年4月至5月知道办理了抵押的说法是因为当时坐火车疲倦而记错,应为2008年4月至5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消南昌县房产局南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抵押手续。

被上诉人南昌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人民币41万某,章某甲持自己的房产证、邹发明的房产证、陈某某的房产证办理抵押。县房产局(原南昌县房屋交易管理所)对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勘测,作出了估价单,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的辩护意见与诉讼请求与南昌县房产管理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甲)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人民币41万某,并用章某甲、邹发明、陈某某的房产证办理了抵押。1998年5月24日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承担的扶贫开发性贷款划转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因贷款未还,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县支行作为原告以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章某甲、邹发明、陈某某为被告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7)南民初字第X号,立案时间2007年6月15日,章某甲、邹发明、陈某某书面答辩时间2007年9月18日,开公开开庭时章某甲、邹发明、陈某某均到庭应诉(该案二审仍在中止审理中)。本案一审于2009年3月5日立案,一审开庭时陈某某先后两次承认2006年4月至5月间去县房产局换新证才知道自己的房产办理了抵押,被上诉人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当庭指出这个时间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庭审结束后,陈某某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加注:因坐火车疲倦而记错,应为2008年4月至5月间。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8年3月31日,南昌县黄马综合养殖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南昌县支行贷款41万某,贷款过程中南昌县房产管理局对陈某某的相关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颁发了南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据陈某某庭审中自述至少也应在2006年4月至5月知晓该房屋抵押之事,庭审结束后才改口称2008年4月至5月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陈某某上诉称2008年4月至5月才知晓房屋抵押,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驳回起诉。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陈某某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回陈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张秋萍

审判员喻胜来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锦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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