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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许XX与再审被申请人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监字第010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X镇X路X号X栋X号。

再审被申请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乡县X镇X村石板塘组X号。

再审被申请人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X镇X村石板塘组X号,系胡XX的父亲。

再审申请人许XX与再审被申请人胡XX、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10日,许XX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许XX申请再审称: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双方虽在原庭审中均有调解的意向,但未能达成一致的协议,原审以双方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判决结案不妥;原审判决中判令本息x元“限被告胡XX于2010年9月1日前偿还完毕”,违背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胡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8%计息),并由胡XX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胡XX、胡XX辩称:欠款属实,现因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待厂房征收后优先偿还。

经复查查明,再审被申请人胡XX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4年起,陆续向再审申请人许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8%。至2008年6月27日,经许XX与胡XX结算,胡XX共欠许x元,胡XX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XX现金伍拾陆万元正(¥x)”。胡XX在借条上签名对此款担保。后许XX多次向胡XX、胡XX催收此款,两再审被申请人均因资金紧张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再审被申请人胡XX拖欠再审申请人许x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再审申请人许XX诉至法院要求再审被申请人胡XX、胡XX偿还欠款本息,目的是确保债权的尽快实现。原审判决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判处“限被告胡XX于2010年9月1日前偿还完毕”,履行期限过长,违背了再审申请人许XX起诉的初衷,可能有损其合法权益。现再审申请人许XX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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