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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河南省乐农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乐农实业有限公司(原中牟县乐农万吨冷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谦、孙某某,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河南省乐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委托代理人戚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经邱某强介绍,原告将256.99吨大蒜交由被告冷库储存,储存期限至2009年3月底,储存费每吨250元。经手王爱枝交纳定金x元。大蒜入库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入库单7张。2009年3月初,原告应客户要求到被告冷库查看货物,发现原告储存的大蒜全部不在,经询问得知,被告已将原告大蒜卖掉。因原告储存的大蒜系精加工出口大蒜,被告擅自出售,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按原告大蒜入库成本价赔偿损失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14日至8月28日入库单共计7张,主要证明原告入被告冷库大蒜共计x件,256.34吨。

2、2008年原告收购大蒜的记录8页及入库成本清单2页,主要证明原告收购大蒜的成本价。

3、2008年8月5日王爱枝交纳预付被告X号冷库租赁费x元收据一份。

4、加工大蒜现场照片两张,主要证明原告大蒜属精加工大蒜。

5、证人邱某某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8月份经证人邱某某介绍,原告将大蒜260吨左右存入被告X号冷库,储存时间至2009年3月31日。经手王爱枝交冷库费x元,大蒜质量是精加工出口包装大蒜。

6、证人邱某某、田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主要证明2008年8月原告入库精加工大蒜成本价格:收购价每公斤0.56元至0.7元、收购手续费每吨40元、加工费每件1.2元、装车费每吨约15元、运费每吨约7元及包装袋每条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冷库储存混级大蒜共计234.34吨,x件,每批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入库单。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8日入库单中客户名称为田某坤,该批大蒜不是原告的大蒜,被告账目中也没有该批大蒜记录。原告储存的x件大蒜,被告已于2009年1月12日、14日、15日分批以每吨90元—200元的市场价全部出售。现在被告无法返还原告大蒜,同意按合理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4日至8月28日入库单(记账联)共计6张,主要证明原告入被告冷库大蒜共计x件,234.34吨。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7张入库单中的6张入库单无异议,对其中2008年8月18日的入库单有异议,认为该入库单客户名称栏为田某坤不是原告。分析认为2008年8月18日客户名称为田某坤的入库单现由原告持有,被告没有否认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且田某坤本人亦出庭证明该大蒜是自己代表原告入库,属原告的大蒜,故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7张入库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属原告记录,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收蒜记录及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经中间人邱某强介绍,原告将大蒜储存在被告X号冷库。口头约定:储存期限至2009年3月31日;储存费每吨250元。双方商定后,原告分7批向被告X号冷库入库大蒜x件,共计256.34吨(其中2008年8月14日入库大蒜2203件,44吨;2008年8月16日入库大蒜1667件,33.3吨;2008年8月20日入库大蒜1159件,23.1吨;2008年8月22日入库大蒜1776件,35.52吨,小蒜671件,13.42吨,合计2447件,48.94吨;2008年8月25日入库大蒜2254件,45吨;2008年8月28日入库大蒜2193件,40吨;2008年8月18日经田某坤入库大蒜1100件,40吨)。大蒜入库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2009年1月12日、14日及15日被告分批将原告储存在X号冷库的大蒜出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储存大蒜成本价赔偿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河南食品商务网公布2008年8月12日中牟大蒜价格:大混级0.6元—0.72元/公斤,小混级0.4元—0.48元/公斤;中国大蒜贸易网公布2008年8月20日中牟大蒜价格:大混级0.66元—0.72元/公斤,小混级0.44元—0.52/公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仓储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冷库存储大蒜,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双方之间的仓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前,将原告储存的大蒜出售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储存的大蒜已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入库大蒜成本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存储大蒜的数量,应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准,虽然被告对2008年8月18日入库单中田某坤经手入库大蒜的归属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否认该入库单的真实性,现原告作为入库单的持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田某坤亦认可该批大蒜属原告所有。故原告储存在被告X号冷库的大蒜数量应为x件,共计256.34吨。对于原告入库大蒜的成本价格,原告提供的原始收购记录为每公斤0.48—0.66元,证人证明的收购价每公斤0.56元至0.7元,考虑到原告收购大蒜后加工、运输、包装等费用,结合原告入库大蒜规格并参照当时入库市场价格行情,原告入库大蒜价格平均每公斤以0.6元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入库大蒜256.34吨的成本价款应为x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储存大蒜成本价赔偿损失x元,数额偏高,损失数额应以x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乐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损失十五万三千八百零四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四十元,被告河南省乐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原告田某甲负担三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审判员周文中

人民陪审员朱学民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徐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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