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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湖南XXX实业有限公司、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1752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南园大厦X号楼XX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被告XX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国营综合农场XXX别墅东区A型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公司)、XX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04年1月12日一次性付给被告XXX公司x元现金,购买被告XXX公司位于长沙市X路X号金碧广场第X幢X单元BX号129.3平方米住房一套。2005年5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金碧广场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裁定给了被告XXX公司。至今两被告为此项目开发权争论不休,致使原告受房无望,并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XXX公司退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购房价损失和利息x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要求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交付房屋给原告,若两被告不能交房,则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x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X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被告XXX公司不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XXX公司主体错误。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也没有共同侵权,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守约与违约的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X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4日,被告XXX公司从海天(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依法转让获得位于长沙市X路X号海天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被告XXX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将海天广场更名为明天世纪广场,并将明天世纪广场建设至五层。2001年4月,被告XXX公司主要负责人涉案被抓,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明天世纪广场的工程建设也因此停工。

2001年7月15日,被告XXX公司与湖南大学百泉集团朋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湘公司,2002年8月14日更名为湖南大学百泉集团XXX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9月5日又更名为湖南X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明天世纪广场;双方投资分成比例为50.1:49.9;后续开发建设资金由朋湘公司提供等。同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7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被告XXX公司退出明天世纪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转让给朋湘公司。2002年4月5日,朋湘公司向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02年4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了(2002)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XXX公司退出明天世纪广场项目,并将该项目转让给朋湘公司继续开发;被告XXX公司因开发明天世纪广场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清偿。2002年9月1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裁决书及长沙市委、市政府、维稳办协调会议精神致函长沙市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将明天世纪广场的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过户给被告XXX公司[此前长沙中院因执行该院(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湖南省通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湖南省锰矿公司诉海天公司、XXX公司、湖南明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纠纷和(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湖南省岳阳巴陵工程有限公司诉湖南明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XXX公司、朋湘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两案的生效判决时冻结了明天世纪广场的土地使用权和项目所有权]。被告XXX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至10月27日先后办理了国土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被告XXX公司接手该项目后将明天世纪广场更名为金碧广场,并着手继续开发建设并售房。被告XXX公司陆续将金碧广场由五层建设至十二层,也预售了部分房屋。

200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X公司购买金碧广场第X幢X层BX号一套129.3平方米住房,被告XXX公司应于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XXX公司未按时交房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X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XXX公司从2004年11月1日起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或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签合同的同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x元,但被告XXX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

2004年7月23日,经被告XXX公司申请,长沙中院作出了(2003)长中民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告XXX公司私刻被告XXX公司公章,伪造了2001年7月26日的《调解协议》;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裁定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02)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5年4月29日,长沙中院作出了(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金碧广场的在建工程项目过户到被告XXX公司名下。长沙市国土局、房产局等部门依上述两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函将国土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恢复过户到被告XXX公司名下。被告XXX公司将金碧广场更名为城市动力,并将城市动力从十二层建设竣工。2005年5月10日,被告XXX公司向长沙中院递交了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以(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两案仍在再审、上诉审期间为由申请中止执行(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2005年5月12日,长沙中院作出了长中执监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但长沙中院目前尚未启动执行回转程序,国土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仍在被告XXX公司名下。

本院在审理(2008)雨民初字第X号原告张然诉被告XXX公司、X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张然申请价格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广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广联房评字(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评定2008年9月城市动力X楼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43元;楼层每上一层或下一层其单价上涨或下降50元。

2008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XXX公司退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购房价损失和利息x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要求判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面积交付房屋给原告,若两被告不能交房,则要求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利息x元;赔偿房屋差价损失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合作开发协议》、《调解协议》、(2002)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0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06)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三份民事判决书、(2003)长中民仲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2)长中执字第57-X号、第138-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长中执监字第X号、第X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被告XXX公司和被告X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XXX公司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从被告XXX公司变更过来的,原告基于社会公信力有理由相信该五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善意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合作开发协议》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属诺成性合同,已部分履行,属有效合同。(三)《合作开发协议》对两被告的合作内容、投资分成比例、办证、人员组成、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约定,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合伙型联营体的对外债务应由合伙型联营体的成员相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XXX公司接手金碧广场项目后进行了开发建设,将金碧广场从五层建设至十二层,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现在的城市动力是两被告的共有财产,而非被告XXX公司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被告合作开发建设的楼盘现由被告XXX公司一方实际控制、占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XXX公司也应对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至于被告XXX公司是否私刻了被告XXX公司公章并伪造了调解协议、两被告之间如何进行结算,系合伙型联营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被告XXX公司就此纠纷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该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六)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2004年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房屋平面图》标注城市动力每层为10个套间,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于2006年12月审批的城市动力九至二十五层平面图标注九至二十五层每层为12个套间。原告向被告XXX公司预购的房屋的房号、户型、面积等都已发生变化,即被告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且2001年被告XXX公司就预售了一部分房屋,2002年被告XXX公司取得商品房许可证等五证后也预售了相当一部分房屋,后来被告XXX公司恢复取得商品房许可证等五证之后又预售了一部分房屋,城市动力楼盘一房两卖甚至三卖的情况比较普遍。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交付房屋,但两被告因其违约迟延履行主债务,至今没有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交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若被告XXX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房屋,按目前长沙市X路段的房屋价格原告可获得较大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赔偿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湖南广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广联房评字(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08年下半年城市动力X楼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043元;楼层每上一层或下一层其单价上涨或下降50元。参照该评估报告,原告预购的房屋目前价值为x.9元(5193×129.3),其差价损失为x.9元(x.9-x)。该损失已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损失,故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周某某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周某某房屋差价损失x.9元,合计x.9元;

二、由被告XXX(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绍铭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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