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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上诉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系母子关系。陈某某的丈夫即朱某甲、朱某乙的父亲朱某龙生前系被告职工。因朱某龙工伤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在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07年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理由:陈某某的丈夫在仲裁审理期间去世,劳动仲裁部门应当委托有关部门对朱某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工资待遇。即使没有伤残鉴定,也应享受因工伤残的待遇。劳动部门以没有工伤认定而对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主张的1994年4月至2006年6月的工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朱某龙与三环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三环公司非因朱某龙原因没有安排朱某龙工作,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朱某龙工资。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丧葬费3300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3300元、工伤工资x.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44元,共计x.8元。二、驳回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1日作出(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3月25日,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三环公司交付养老保险本、支付工资补偿金x.68元、赔偿金x元。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超出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向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出具了徐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上述裁决书,就上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立案后,经过审理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州三环承重砌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朱某龙的养老保险本交还给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二、驳回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申请人亡夫朱某龙原是彭城水泥厂工人,1970年参见工作,1971年出工伤。1998年至1999年由彭城水泥厂合并至第二水泥厂,2000年被分流至被申请人处,2003年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朱某龙于2006年6月17日去世,2007年6月朱某龙被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2008年9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回朱某龙的养老保险本,发现单位已在2005年1月18日未经朱某龙同意,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要求三环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失业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待遇。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申请人既无明确的仲裁请求,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仲裁请求。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环公司支付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经济补偿金x元,赔偿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元;支付失业金6000元、住房公积金x元;医疗保险待遇4000元。法院受理此案后,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于2009年3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同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撤回起诉。该裁定书已送达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2009年12月28日,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到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相同的事实和请求申请仲裁裁决,2010年1月13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不同意该仲裁委员会受理为由,作出徐劳仲确字〔2010〕第X号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后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早在2008年10月8日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三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定,作出了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仲裁裁决请求。后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已申请撤回对三环公司的起诉,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了(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撤诉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驳回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上述诉讼请求的泉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能重复审理。如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处理。关于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要求三环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三环公司已经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可以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遂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朱某龙生前2005年1月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应依法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2007)云民一初字第X号、(2007)徐民一终字第X号、(2008)鼓民一初字第X号、(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一审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认定关于补交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改裁定被上诉人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三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2002年2月5日被上诉人与朱某龙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就其一审主张事项在2008年10月8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但被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后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但在诉讼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项再次仲裁、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田源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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