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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281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候长春,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卷烟厂人力资源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候长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涂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8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的正式职工。1992年经当时的厂领导同意,原告准备与本厂职工罗小涵的爱人对调单位,鉴于对调人员不符合长沙卷烟厂的条件,对调手续未办成,至今原告的人事档案由被告保存。原告每年都要求被告恢复工作岗位,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08年8月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9日以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实体审查,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购买15年的社会基本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被告向原告补发基本工资x元;3、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1992年8月1日起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2年7月向被告提出调出本单位,被告于1992年8月1日向原告开出《职工离厂通知书》,由原告到各部门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缴15年的社会保险费;离厂后,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基本工资x元没有法律根据。从离职至今,已时隔16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主张过权利,其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某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8年12月调入被告单位下设的长沙卷烟厂一车间工作,于1992年7月申请调出。长沙市教学器材营部于1992年7月20日向被告单位发出商调函,上面载明:“经我公司研究聘贵厂陈某某同志为我经营部供销员(手续后办),请贵厂给予合作,谢谢”,被告单位领导在上述商调函上签字,同意原告单调出厂。长沙市教学器材经营部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单位发出承诺函,上面载明:“经公司研究,聘请陈某某同志来我单位经营工作壹年,其工资待遇由我经营部负责承担”。此后,被告于1992年8月1日向原告开出了《职工离职通知书》,原告在该《职工离职通知书》的劳资科签字栏中注有“已于8月1日与本人讲清可只保留档案关系,与烟厂无任何关系”字样,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原告办理了手续并签字。同日,原告也向被告单位出具书面材料,内容是:“我陈某某,一车间工人决定调出单位,从1992年8月1日离开卷烟厂,从此不与长沙卷烟厂有任何关系,请求厂领导保留档案,手续后办。”自1992年8月1日原告离开原长沙卷烟厂后,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过,但原告的档案一直保留在被告处。

另查明,2006年10月原长沙卷烟厂与湖南XX公司合并重组后,成为湖南XX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非法人生产企业。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教学器材公司经营部的商调函、《职工离厂通知书》、原告离厂的书面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申请调出被告单位,由长沙市教学器材公司经营部向被告单位发出过商调函,当时被告单位的领导签字同意原告单调出厂。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职工离职通知书》,并由相关部门的负责人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签字,原告也在该《职工离职通知书》劳资科签字栏中签字。故原告在庭审中否认签定过《离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也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从1992年8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后,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厂领导保留原告的档案,手续后办。原告申请调离被告单位和离厂的书面声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1992年8月1日离厂后,既未回被告单位工作过,也未享受过任何权利和履行过任何其它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1992年8月1日已实际解除,原告已不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补发基本工资和补缴15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基本工资、补缴15年的社会保险费及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被告1992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职工离厂通知书》到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过了16年之久,应视为原告早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依法应从知道争议事由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申请仲裁视为已放弃其权利。原告称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良

人民陪审员吴某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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