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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秦皇岛市抚宁县新华劳动服务公司与袁某某拖欠货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松执字第29-2号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抚宁县新华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袁某某。

上列当事人间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9月14日制发(1994)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偿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自1994年7月2日起计付1分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申请执行人于199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95年6月30日制发(1995)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现查明被执行人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4)松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宜兵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付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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