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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覃亚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做生意用(即收购松脂用)。被告在借款时称在2009年6月30日连本息一次还清给原告。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为由没有归还,有时打电话给被告也不接,被告的行为实属赖账。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30日吴某元向黎某借款人民币x元,到2009年6月30日还清,利息2分等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到原告的现金,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而是与原告之夫梁某某做生意亏本,对方让被告立下借条的。但立条后于2009年8月在大业派出所门口亲手归还了8000元给梁某某,同年除夕晚经张文手还了4000元给原告夫妇,现实际尚欠x元,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黎某借款x元作为生意周转资金用,借款时,被告亲手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黎某现金x元正,到2009年6月30日还清,息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有其亲手所立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亦确认借条是真实的,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给原告而引发该起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每月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在要求被告立借条时曾表示不计算利息,而是为了对原告有交代而写的,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举出足以认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利息计算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为息2分,因对利息的约定不够明确,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应按年利率2%计算,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又主张立借条给原告后已分别归还8000元、4000元给原告,原告均没有写还款收条,现实际欠原告之款为x元的主张,原告仅确认被告归还4000元,而且认为是归还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的债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已归还该笔借款4000元的事实。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黎某,并从2008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2%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黎某,利随本清。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现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筋竹人民法庭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亚石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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