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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诸某某等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被告诸某某

被告邵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诉被告诸某某、邵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诉称,2009年4月,被告就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中费用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认为其已经尽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15,000元;并承担应支付佣金日次日至实际支付佣金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自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11月4日止为1,552.50元)

被告诸某某、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诸某某、邵某原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两被告委托原告出售该房屋,经原告居间介绍,先由原告与案外人刘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签名,案外人刘某某同意以2,500,000元价格购买两被告名下的房屋。次月5日,两被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名,除确认房价款外,还接受房款支付方法即首付1,250,000元,该款于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支付,其中20,000元作尾款由原告保管,在办理房屋交接当天支付被告;第二期1,250,000元,由买售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为办理房地产过户的收件收据时支付被告;并确认在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共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同意按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等。

同日,诸某某在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签名确认,佣金金额为15,000元;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该确认书第4条列明,甲方(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支付,未经乙方(原告)同意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等。该确认书还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年4月11日,两被告与购房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三方确认房屋转让价2,500,000元;买卖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于2009年4月28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4月28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买卖双方办理过户申请;次月11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在案外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名下。

由于原告未收讫两被告应付佣金,于2009年11月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出示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诸某某、邵某经原告斡旋,促成与案外人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据此,原告已完成居间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诸某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原告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主张佣金15,000元及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某某、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某某、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5,000元。

二、被告诸某某、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应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及每日0.5‰标准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佣金日止的逾期支付佣金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诸某某、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寿

审判员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俞震敏

书记员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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