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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北向厂房。

投资人:程禹卫,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雪松、招某某,分别是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远华利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核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以下简称得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远华利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得某、塑杰公司双方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05年4月20日,得某、塑杰公司签订了7份订购单,塑杰公司向得某订购聚酯板材((略))和聚酯盆((略)),总金额(略).88元。塑杰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1日向得某支付货款(略).44元;2005年4月21日支付(略).80元;2005年5月18日支付1872元;2005年5月18日支付(略)元,合共(略).24元。得某依约向塑杰公司提供了价值(略).88元的聚酯板材、聚酯盆。2005年5月20日、24日、26日,得某又向塑杰公司提供价值2059.60元的聚酯样品。由于塑杰公司拖欠得某货款(略)。24元未付,得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得某于2005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塑杰公司清偿拖欠得某的货款人民币(略).7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塑杰公司承担。诉讼中,得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塑杰公司应清偿拖欠得某的货款为人民币(略)。74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得某、塑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塑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得某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得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塑杰公司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得某、塑杰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得某起诉之日起即2005年9月26日起计算,计息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宜。远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某,判决:塑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得某偿还货款(略).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略).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略)。60元,由塑杰公司承担。

上诉人塑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明塑杰公司与得某之间实际的交易及付款关系。尽管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了购买聚酯板材((略))和聚酯盆((略))的订购单,塑杰公司也向得某出具了收到这些酯板材和聚酯盆的收货单。但是,塑杰公司购买的聚酯板材的出卖人却不是得某,而是远华公司。塑杰公司与得某、远华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及付款关系是,在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订购聚酯板材和聚酯盆的订购单之后,所订的聚酯盆由得某交付塑杰公司;而聚酯板材则全部先由远华公司交付得某,再由得某交付塑杰公司。相应的付款方式是,聚酯盆的货款由塑杰公司支付给得某,得某向塑杰公司开出该部分金额的发票;聚酯板材的货款由塑杰公司直接向远华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0/103(塑杰公司支付远华公司的款项中,还包括了应付远华公司的铁拖费用),余下3/103的合同金额作为得某的中介费由塑杰公司支付给得某,远华公司和得某分别向塑杰公司开出相应金额的发票。上述塑杰公司、得某、远华公司之间实际的交易及付款关系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证实:其一、塑杰公司与得某、远华公司之间有长达近两年的业务往来,三方之间一直都是按上述实际的交易及付款关系进行交易的,从来没有过例外的情形。以2005年2月28日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六份合同为例:该六份合同的合同编号分别为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六份合同聚酯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950.00×6=(略)元,聚酯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略).48×6=(略).88元。合同金额合计人民币(略).80元。而实际上,塑杰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付给得某定金人民币(略).34元,于2005年4月7日付给得某余款人民币(略).54元。两者相加,塑杰公司实际付给得某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略).34+(略).54=(略).88元;塑杰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付给远华公司定金人民币(略).40元,于2005年4月7日付给远华公司余款人民币(略).60元。两者相加,塑杰公司人实际付给远华公司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略).40+(略).60=(略)元。得某收取塑杰公司上述(略).88元款项后,向塑杰公司开出四张发票,其中两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00元,正是前述六份合同中聚酯盆的合同总金额;另两张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60元,与其应得某中介费相当。远华公司收取塑杰公司上述(略)元款项后,同样直接向塑杰公司开出12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与远华公司收到的款项相等,也与远华公司应收的款项(合同约定的聚酯板货款的100/103+铁拖费用)相当。从上述结果可以看出,塑杰公司按前述交易及付款方式应付得某及远华公司的款项与塑杰公司实际付给得某及远华公司的款项是相符合的。而塑杰公司付给得某及远华公司的金额合计数人民币(略).88+(略)=(略).88元与六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人民币(略).80元加铁拖费用9096.00元之和人民币(略)。88元分毫不差。其他塑杰公司与得某及远华公司之间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如DP—(略)、(略)、(略)、(略)、(略)、(略)、(略),DP—(略)、(略)、(略)、(略)、(略)、(略),也都存在相同的一一对应关系。上述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充分证明了塑杰公司与得某、远华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及付款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对塑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给予任何说明。其二、得某在一审《民事诉状》中针对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六份定单确认已收取的预付款人民币(略)。24元,塑杰公司也是分别支付给得某和远华公司的。这一事实再次证明了塑杰公司、得某、远华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及付款关系。2005年4月20日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编号为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六份定单中,约定塑杰公司应支付订金人民币(略).04×6=(略).24元。4月21日塑杰公司即按照约定及实际交易及付款关系,将人民币(略).44元以支票付款的方式付给了得某,另将人民币(略).80元以电汇的方式付给了远华公司。两者的合计数人民币(略).24元正是塑杰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的订金。这一事实得某在诉状中已予以确认,它再次证明了塑杰公司与得某、远华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及付款关系。还须说明的是,在已付的(略).24元订金中,之所以要付给得某(略).44元,付给远华公司(略).80元,资金的分配比例也是遵照了三方业已形成的交易及付款关系。按照约定,塑杰公司应支付的订金约为合同总价款的30%,六份定单约定的聚酯盆价款为人民币(略).00元,聚酯板的价款为人民币(略).88元。按照三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交易及付款关系,得某应收取的货款总额为(略).00+(略).88×(3/103)=(略).39元。得某已收取的订金人民币(略).44元正好相当于其应收货款总额的30%((略).44÷(略).39=0.30=30%),而远华公司收取的订金人民币(略).80元也相当于其应收货款总额人民币(略).49元的30%((略).80÷(略).49=0。30=30%)。其三、得某在《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申请书》中针对DE-(略)-08R合同确认已收取的预付款人民币(略)。00元,塑杰公司还是按照三方一贯的交易及付款关系进行付款的。由于塑杰公司一审时提交的DE-(略)-08R合同只涉及聚酯板(涉及聚酯盆的部分塑杰公司未提交)部分,相应的预付款当然应付给远华公司,该部分预付款的实际付款情况是:塑杰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向塑杰公司支付聚酯板佣金(中介费)订金人民币1872.00元,同日向远华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略)。00元。这一事实塑杰公司在诉状中也已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得某予以确认的与其一审的诉讼主张相矛盾的事实,却没有引起一审法院应有的注意。其四、尽管塑杰公司、得某之间有长达近两年的交易往来,双方也签订了大量的购买聚酯板、聚酯盆的定单,得某也从塑杰公司处收到了大量的货款,并向塑杰公司开出了大量的发票。但在这些发票中,从来都只有销售聚酯盆的发票,并未有过销售聚酯板的发票。以一审塑杰公司提交的证据6、7、8为例,针对编号为DE-(略)-08R定单,买卖标的涉及聚酯盆和聚酯板,塑杰公司已按照三方一贯的交易及付款关系,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了得某和远华公司。但是,得某只是向塑杰公司开出了销售聚酯盆的发票,并未向塑杰公司开出销售聚酯板的发票。聚酯板的销售发票是由远华公司开出的。二、原审认定塑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判令塑杰公司向得某偿还货款(略)。24元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尽管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了购买聚酯板材和聚酯盆的订购单,塑杰公司也向得某出具了收到这些酯板材和聚酯盆的收货单。但是,塑杰公司购买的聚酯板材的出卖人却不是得某,而是远华公司。相应地,塑杰公司只须向得某支付聚酯盆的货款,聚酯板货款应支付给远华公司。而实际上,针对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编号为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六份定单,塑杰公司已于2005年4月21日向得某支付定金人民币(略).44元,向远华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略).80元(塑杰公司其后又于2005年6月24日向远华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略).00元,于2005年6月28日向远华公司支付余款人民币(略).00元),塑杰公司应付未付得某的货款及中介费仅为人民币(略).96元,而不是塑杰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的(略)。64元。针对DE-(略)-08R定单(两页),塑杰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向得某支付聚酯盆订金人民币(略).00元,同日塑杰公司向得某支付聚酯板佣金(中介费)订金人民币1872.00元。2005年5月27日塑杰公司又向得某支付聚酯盆余款人民币(略).00元。至此,塑杰公司已向得某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聚酯盆的款项人民币(略).00元+(略).00元=(略).00元。而得某也于2005年5月31日向塑杰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略).00元的发票。合同约定的聚酯板的价款当然应当是付给远华公司的。塑杰公司于2005年5月18日付给远华公司聚酯板订金人民币(略).00元,而余款则是与前六份合同约定的聚酯板价款一起支付给远华公司的。远华公司也于2005年6月2日向塑杰公司开出金额为人民币(略)。00元的发票(两张)。塑杰公司针对DE-(略)-08R定单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综合塑杰公司与得某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七份合同,塑杰公司应向远华公司支付聚酯板价款人民币(略).00元,并已实际向远华公司支付人民币(略).20元(多出(略).20元为铁拖费用及其它定单项下的款项);塑杰公司应向得某支付聚酯盆价款人民币(略).00元及佣金(中介费)人民币(略).88元,合计人民币(略).88元,塑杰公司已实际支付得某聚酯盆价款及聚酯板佣金人民币(略).44元。塑杰公司应付未付得某的款项仅为人民币(略).44元。应付未付的原因则是因为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塑杰公司被客户索赔。三、得某一审时自始至终都在编造事实,举例如下:其一、一审时塑杰公司提交的证据6、7、8的一组证据链中,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实际的一贯的交易及付款方式。但得某却主张塑杰公司直接向远华公司付款是遵照了得某的指示,即塑杰公司本无义务向远华公司付款,塑杰公司是在遵照得某的指示代得某向远华公司,这与证据6、7、8证明的事实是相矛盾的。而实际上,相应的聚酯板销售发票是由远华公司开给塑杰公司的,并且发票金额与其收到的款项相同,发票上填写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也与定单中约定的聚酯板数量完全相同。与此相对应,得某却没有向塑杰公司开出相应的聚酯板销售发票,得某只向塑杰公司开具了聚酯盆的销售发票,以及聚酯板材加工费发票(聚酯板材加工费只相当于定单约定的聚酯板价款的4%)。并且,远华公司向塑杰公司开具的聚酯板销售发票的发票金额与得某向塑杰公司开具的聚酯板材加工费发票金额之和正好与定单约定的聚酯板价款相等。其二、以一审时塑杰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例。证据5是几份关咏仪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代表得某和佛山市德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与塑杰公司签订的定单,证据5足以证明关咏仪同时是两家单位的员工。其三、再以得某一审时声称的四方交易为例,即塑杰公司向得某购进聚酯版材,得某又向德邦公司购进聚酯版材,德邦公司再向远华公司购进聚酯版材(见庭审笔录第22页)。但凭社会常识,可知,所谓的四方交易根本不可能存在。从塑杰公司提交法庭的相同编号的塑杰公司、得某之间签订的订单与德邦公司、远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订单中约定的同一品种的聚酯板材的价格可以看出,前者的价格只是后者价格的103%。也就是说,如果这种四方交易存在的话,经过德邦公司、塑杰公司两次转手后,聚酯板仅加价3%,比起一次交易应缴的营业税还要低很多,且德邦公司、得某都是由程禹卫控制的交易主体。出于正常的交易目的,这种本来一次转手就可完成的交易,程禹卫没有理由转手两次来完成。综上所述,得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塑杰公司与得某之间实际的交易及付款关系,其所作出塑杰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认定及判令塑杰公司向得某偿还货款(略)。24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得某的诉讼请求;三、由得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塑杰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得某答辩称:一、塑杰公司故意将其和案外人的纠纷与本案混淆,人为将案情复杂化,恶意逃避债务。二、塑杰公司拖欠得某的并非仅是本案所涉及的七份订购单的款项,对于其他款项,得某将另案主张。三、根据塑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凡是塑杰公司向其他单位付款的都有得某的书面指示,塑杰公司在没有得某指示前提下向其他单位进行的付款,得某不予确认。此外,塑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七份订购单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得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远华公司没有到庭发表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期间,证人陆某出庭作证并提供身份证、远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深圳市X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证明:塑杰公司、得某、远华公司三者之间实际的交易及付款习惯是,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订购单中约定的聚酯板由远华公司出货,经得某送至塑杰公司,并由塑杰公司直接向远华公司支付聚酯板款。虽然远华公司与德邦公司签订过大量的买卖聚酯板的合同,但远华公司从未从德邦公司、得某处收取过聚酯板价款,相应的价款都是由塑杰公司支付,并且远华公司亦从未向德邦公司、得某开具货物名称为聚酯板材的发票,相应的发票都是开具给塑杰公司的,在陆某退股前,三方的交易中塑杰公司应付远华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得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据此确认陆某作为远华公司股东的时间。本院认为,依据公证书的内容可知,远华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陆某持有33。33%的股权。2005年7月12日,陆某将股权转让给另外两名股东。而依本案中订购单及订货合同可知,三方交易期间为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亦处于陆某作为远华公司股东的任职期间内,且陆某所作的陈述与得某、塑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陆某所作陈述的内容予以采信。

在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5年2月28日,塑杰公司与得某(关咏仪作为得某的代表在订购单上的乙方处签名)签订六份订购单,总价款分别为(略).88元,其中聚酯盆价款为(略)元,聚酯板价款为(略).88元。其后,塑杰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共向得某支付货款(略).88元,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2005年4月8日,得某向塑杰公司开具四份品名规某为聚酯盆的发票,金额为(略).59元。2005年4月6日,远华公司向塑杰公司开具十二份货物名称为聚酯板材的发票,金额为(略)。5元。

二、2005年4月20日,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六份订购单,编号分别为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总价款为(略).88元,其中聚酯盆价款为(略)元,聚酯板价款为(略).88元,2005年4月21日,塑杰公司向得某支付货款(略).44元,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8元,共支付货款(略).24元,即得某在一审起诉时确认收到的款项。塑杰公司又分别于同年6月24日、6月28日、8月26日分别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略).2元、(略).2元,前后共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2元,远华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货物名称为聚酯板材的14张增值税发票。另查明,2005年5月18日,德邦公司与远华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的编号与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六份订购单号码是一致的,且该六份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聚酯板的品种、规某、数量与塑杰公司、得某之间签订的相同号码订购单约定的聚酯板的品种、规某、数量亦是一致的。

三、2005年4月22日,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六份订购单,编号分别为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总价款为(略).88元,其中聚酯盆价款为(略)元,聚酯板价款为(略).88元。塑杰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分别向得某支付货款(略)。68元,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

四、2005年4月30日,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一份订购单,编号为DE-(略)-08R,该份定单共两页,总价款为(略)元,其中聚酯盆价款为(略)元,聚酯板价款为(略)元。2005年5月18日,塑杰公司向得某支付聚酯盆货款(略)元,聚酯板1872元,向远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其后,塑杰公司又于同年5月27日向得某支付货款(略)元,前后共支付聚酯盆款(略)元。2005年5月31日,得某开具货物名称为聚酯盆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欠远华公司的相应货款,塑杰公司也已支付完毕。

五、在2004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E-(略)-新、DE-(略)-新,2004年8月11日、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DE-(略)、DE-(略)四份订购单上面,抬头载明的交易厂商均为德邦公司,乙方均由关咏仪签名,且前两份订购单乙方加盖的是得某印章,后两份订购单乙方加盖的是德邦公司印章。此外,得某系程禹卫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程禹卫同时兼任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的投资比例为90%。

六、2005年5月20日、24日、26日,得某向塑杰公司提供价值2059。6元聚酯样品。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陆某证言,可以确认塑杰公司、得某、远华公司三方之间存在如下交易及付款习惯:塑杰公司与得某签订的订购单中约定的聚酯板是由德邦公司向远华公司订购,并经得某送至塑杰公司,聚酯盆由得某直接向塑杰公司供应;三方之间的付款习惯为先由塑杰公司分别向得某、远华公司预付定金(约为各自应收货款的30%),货到后再由塑杰公司分别向得某、远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此外,经本院具体核算,可以确认得某、远华公司所得某款的具体构成模式为:得某所得某款=聚酯盆款+聚酯板佣金(聚酯板款×3/103),远华公司所得某款=聚酯板款×100/103+相关铁路托运费用。据此,针对本案涉及的七份订购单(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DP-(略),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的DE-(略)-08R),塑杰公司应向得某支付所欠聚酯盆款及聚酯板佣金共计(略).09元(其中欠2005年4月20日订购单货款为(略)-(略).44=(略).56元,佣金为(略).88×3/103=(略).39元;欠2005年4月30日订购单佣金为(略)×3/103-1872=4330.14元),加上所欠样品款2059.6元,合计(略).69元。塑杰公司认为其未向得某支付所欠货款(略).09元是因得某提供的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亦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塑杰公司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塑杰公司应向得某支付所欠货款合计(略)。69元。

综上,原审判决否认得某、塑杰公司、远华公司三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及付款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相应判决内容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某,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偿还货款(略)。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某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0元,合计(略).2元,由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负担(略)元,由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2.2元。因一审诉讼费用已由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预交,二审诉讼费用由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预交,故佛山市X村得某洁具厂尚欠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费(略).4元应在佛山市塑杰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偿还的货款(略)。69元及利息金额中折抵,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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