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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又名杨X,女,汉族,现年54岁,住(略),系尚某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男,汉族,现年56岁,住(略),系尚某中之兄。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丙,男,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杜某丁,男,汉族,现年67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现年67岁,住(略),系杜某丁之妻。

第三人鹿邑县X村X村X组。

负责人杜某戊,男,该村X组负责人。

第三人鹿邑县X村X组。

负责人尚某乙,男,该村X组负责人。

尚某中不服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3月29日,尚某中因病去世。2011年4月19日,尚某中之妻尚某甲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丙,第三人杜某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杜某村X组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尚某中,被申请人杜某丁,争议事由尚某中与杜某丁土地使用权纠纷一事。争执地位于刘庄自然村东头,南临公路,北邻刘庄村委会,西邻尚某中坟地,东临南北路,南北长31米,东西宽2.33米,面积72.23平方米,1980年分给了杜某丁家管理使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南北柏油路以西宽2.33米,南北长31米土地所有权归张店乡X村X组所有。被告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2008年1月1日对赵学先的调查记录;2、2008年1月9日对杜某海的调查记录;3、2008年1月1日对孙凤林的调查记录;4、2007年12月28日对杜某才的调查记录;5、2007年12月28日对杜某堂的调查记录;6、2007年12月28日对杜某连的调查记录;7、2007年12月28日对杜某彬的调查记录;8、2008年1月2日对刘俊钦的调查记录;9、2008年1月2日对赵学言的调查记录;10、2008年1月2日对杜某广的调查记录;11、2007年12月28日对杜某云的调查记录;12、2010年8月12日对杜某戊的询问笔录;13、张店乡X组X年6月2日向被告出具的确定土地权属申请书;14、杜某丁的情况反映;15、送达回证4份;16、现场图。

原告尚某甲诉称,争执地属刘庄自然村所有,1980年集体将该地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孙玉廷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2、尚某悦、孙玉彬、孙玉田2007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3、刘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4、2008年1月1日对尚某振的调查记录;5、2008年1月1日对尚某灵的调查记录;6、赵学先2007年10月4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且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丁述称,争执地是杜某的,集体安排第三人管理,被告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刘庄村X村X组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X村,东邻路,西邻尚某中家的坟地,南邻路,北邻刘庄村民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6月2日,鹿邑县X村X组以鹿邑县X村X组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出具确定土地权属申请书,请求被告将争执地确权归申请人所有。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执地所有权归张店乡X村X组所有。尚某中不服,诉讼来院。2011年3月29日,尚某中因病去世。2011年4月19日,尚某中之妻尚某甲明确表示参加诉讼。因刘庄村X组为行政程序申请人,杜某西村X组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是因申请人刘庄村X组向被告出具申请书,以杜某村X组为被申请人,请求被告将争执地确权归申请人所有,从而启动了本次行政处理程序。但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标题是“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即关于尚某中与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申请人为尚某中,被申请人为杜某丁,争议事由是尚某中与杜某丁土地使用权纠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争执地所有权归杜某自然村X组所有。从以上可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申请人错误、被申请人错误、争议事由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争执地权利人既非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亦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亦属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鹿政土(2010)X号关于鹿邑县X村X村X村X村村民杜某丁两家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旗

审判员宋琨

审判员孙现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汲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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