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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83号李某与黄某、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

被告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县人,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李某发出通知,限其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原告至今未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收到本院催交公告费通知后未按期交纳公告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宾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谭鹏飞

审判员杜敏

代理审判员喻苗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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