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琴,湖南省XX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春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京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小孩名叫孙某轩。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孙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婚生子孙某轩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孙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直其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在银行以孙某轩的名义办一存折,孙某每月X号前支付到账上。
孙某轩18岁前的教育费(包括学费、课外辅导费及特长培训费等)、医疗费全部由孙某负担。孙某轩满18岁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共同财产:房产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乡X村散户的株的字第x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吴某个人有永久居住权。该房产由孙某轩作为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如孙某处置该房产,则孙某必须补偿8万元以孙某轩的名义购买住房一套给吴某居住。;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孙某承担。
其它约定:双方离婚后,不能就离婚事由,相互指责对方,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做到相互尊敬、互相关照;双方离婚后,如吴某有新的配偶,则不能在株字第x号房屋内居住;如吴某搬出去住,可以带走家用电器一套(空调一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
本案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孙某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京江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志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