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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号杨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有审判员谭夏先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张京江、黄爱武组成,由审判员张京江主审本案,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已到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友好同事。2003年间,被告陈某甲为解决其儿(被告陈某乙)的生活出路,向原告请求借钱办“网吧”。原告考虑后同意,于2003年12月17日,借给两被告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x元需一次还清,并由两被告立借据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即时追讨,两被告总是婉言拖欠。至2007年6月2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3年12月1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

证据2、200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甲出具的债据一张;

以上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期限也届满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未予辩称。

被告陈某乙未予答辩。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当庭举、质证,对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方证据1、2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同事关系。2003年间,被告陈某甲为解决其儿(被告陈某乙)的生活出路,向原告请求借钱办“网吧”。原告同意。于2003年1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立一借据:“今借杨某某同志叁万元,年利率20%,壹年期,到期连本带息叁万陆千元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总是婉言拖欠。至2007年6月2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x元。原告因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而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长期拖延拒还。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被告杨某某借款x元,利息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夏先

审判员张京江

审判员黄爱武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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