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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购买汽车于200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6月15日,被告陈某某以购买私家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兹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利息按2分算,期限至2008年6月X号,借款人:陈某某,2008年6月15日。”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借款2.5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9月。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阳

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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