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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与董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二终字第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镇铁龙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忠洁(特别授权代理),男,25岁,玉环县陈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洁、被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董某于1998年7月30日将其设计的球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4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7。该专利的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于1999年6月9日公告。1999年12月6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被请求撤销。2000年3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上述专利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董某提供的东方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实物,其主视图、后某、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与公告的视图相同。董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董某的球阀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专利权应受保护。董某提供的侵权产品实物与专利产品视图相同,构成侵权。东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董某请求东方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依据的是其与玉环县大众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0万元,有效期10年。考虑到专利自公告至今仅两年,应酌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判决:一、东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与专利号ZL(略).7相同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成品和半成品;二、东方公司赔偿董某经济损失2万元;三、东方公司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只确认包装盒上有东方公司名称就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而忽略了包装盒上的联系电话不是东方公司单位的电话这一事实;且“东方牌”也不是本公司的商标,董某提供的侵权实物,并不是东方公司生产的,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采用不符合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来认定东方公司侵权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董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产品包装盒上印有东方公司单位全称及地址,包装盒上的阀门照片显示的产品外形、标记和文字与侵权实物完全相同。一审认定包装盒具有证据效力,从而认定东方公司侵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关于东方公司是否侵权的事实:(一)董某一审时提供了其从郑州市X区华达阀门洁具批发部购买的方形阀门及其包装盒,该包装盒上标明“东方”牌阀门,生产厂家台州东方阀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玉环县X区,电话:0576—(略)。方形阀门上标有“东方”字样。据此,董某认为东方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侵权产品。东方公司否认该产品系其生产,并提供了玉环县电信局电话费收据一份,证明包装盒上的“0576—(略)”电话号码的用户名并非东方公司。董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包装盒上的电话非东方公司电话。(二)东方公司一审提供了产品宣传资料及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产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为“YZ”和“康士源”,而非“东方”,且其生产的球阀与专利产品不同。(三)二审期间本院要求董某提供郑州市X区华达阀门洁具批发部向东方公司进货凭证以及东方公司生产过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但董某未能举证。

本院认为,董某是球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东方公司侵权其专利权,应负举证责任。董某所提供的被控侵权的球阀及其包装盒上,除包装盒上印有东方公司字样外,其余标识均无法证明系东方公司的产品。董某亦无法提供其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系从东方公司进货的凭证。董某指控东方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故董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东方公司提出“其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均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根才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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