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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非法行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刑初字第88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吕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区北刘庄X号自己开的爱心诊所内开展诊疗活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8年7月14日对吕某某下发了管卫医罚字[2008]第X号、管卫医罚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仍继续非法行医。2009年5月16日,吕某某正在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郑州市管城区卫生局移送的卷宗、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英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继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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